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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郑海珍与郑玉葵、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珍,郑玉葵,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郑海珍。委托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葵。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海珍为与被告郑玉葵、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素娟,被告郑玉葵,被告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珍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2010年9月8日,被告郑玉葵因临产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将款项交给了被告郑玉葵。2010年10月7日,被告郑玉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海珍借款伍万元整。被告郑玉葵借款后因要抚养两先天发育不足的双胞胎儿子根本无法参加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6月9日,被告郑玉葵就分居后离婚前的小孩抚养费用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了诉讼,要求被告徐辉承担各项费用共计207796元的一半即103898元。被告徐辉对该费用没有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郑玉葵为抚养两孩子所花的费用均为借款,且借款未归还,如主张属实,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徐辉有义务与被告郑玉葵一起向债权人清偿,并驳回了被告郑玉葵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郑玉葵答辩称:被告郑玉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2010年9月8日到医院做产检,碰到姑母郑海珍,因经济紧张向其借了5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0年10月7日补写了借条。所借的50000元全部用于小孩的医疗费及各项开支,有票据为凭。两个小孩是早产,且身体一直不好,被告郑玉葵为了照顾两早产儿没有办法出去工作,至今无法偿还借款。本想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徐辉承担一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但被法院驳回。被告徐辉对有票据的抚养费207796元没有意见。被告徐辉答辩称:一、两被告的孩子是2010年9月27日出生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7日,而取款是2010年9月8日,显然时间不一致。如果原告认为2010年9月8日取款61000元,其中50000元借给被告郑玉葵,那原告应当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交付依据,而不能仅凭一份有矛盾的借条。因为两被告毕竟已经离婚,并且原告与被告郑玉葵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徐辉对被告郑玉葵的借款不知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二、被告郑玉葵在2010年10月7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不事实,因为被告郑玉葵表示向亲戚朋友借款是没有借条的,显然原告现在提供的借条是其与被告郑玉葵私下串通伪造,以达到损害被告徐辉的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海珍对被告徐辉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海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活期存折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玉葵向原告郑海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徐辉对被告郑玉葵支付的抚养费207796元没有意见,法院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向债权人清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玉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载明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7日,但原告却主张借款时间是2010年9月8日,该借条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郑玉葵在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银行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反映原告帐户的存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同时取款与借款数额也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徐辉在上案中对于抚养费207796元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也对各项费用提出了异议。被告郑玉葵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2)台椒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玉葵在与被告徐辉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就对因抚养孩子产生的债务20余万元提出要求各半承担的事实;二、(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2013年7月2日、8月6日的庭审笔录两份,证明两被告分居时间是2010年8月份,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郑玉葵抚养,对于被告郑玉葵提出的有票据的抚养费用207796元,被告徐辉没有意见;三、(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对被告郑玉葵诉被告徐辉抚养费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被告郑玉葵主张抚养儿子的费用均为借款,且借款未归还,如主张属实,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徐辉有义务与被告郑玉葵一起向债权人清偿;四、收款收据九张,证明被告郑玉葵另行支付抚养费2161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玉葵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徐辉对被告郑玉葵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被告徐辉表示双方虽然分居,还是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过抚养费。被告郑玉葵因抚养小孩花费20余万元,根本没有得到被告徐辉的认可,况且被告郑玉葵陈述是向亲朋好友借款20余万元,根本没有提到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显然被告郑玉葵现在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分居时间是2010年6月份,双方当时各自居住,矛盾非常大,小孩出生后,两被告仍有联系,被告徐辉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郑玉葵抚养费用。被告郑玉葵提出的小孩抚养费207796元被告徐辉是不认可的,被告徐辉包括代理人在开庭时多次提出异议,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郑玉葵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没有认定债务的存在。证据四,其中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上没有写明客户名称,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盖章,即使有盖章,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修卡没有名字,也非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电费明细的户名是郑祥光,并非被告郑玉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这些证据都不予认可。被告徐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2)台椒民初字第518号案件2012年5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500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徐辉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分居后仍然有经济往来,从小孩出生后至今多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抚养费给被告郑玉葵,被告郑玉葵根本没有提到50000元借款的事情,被告郑玉葵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二、(2012)台椒民初字第2670号案件2013年1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玉葵与徐辉已就小孩抚养费进行了处理,双方不存在抚养费纠纷问题;三、(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2013年7月2日、8月6日的庭审笔录二份,证明被告郑玉葵在离婚后提起小孩抚养费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徐辉对抚养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提出了异议,并没有认可。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审判员问被告郑玉葵,为抚养小孩承担相关债务有无证据,被告郑玉葵回答是向近亲属借的,没有借条,都是良心债,现在冒出这份借条显然不真实;四、股票明细单若干,证明被告郑玉葵于2010年6月17日在其股票帐户内卷走了夫妻共同财产16多万元,这些财产足以支付小孩的生活费;五、(2013)台椒商初字第949号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玉葵除了向其父母借款250000元外,不存在其他债务的事实;六、(2013)浙台商终字第410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郑玉葵承认最后一次向其父母借款是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玉葵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被告徐辉在庭审中陈述支付过抚养费是其一面之词,被告郑玉葵没有收到过抚养费。二、被告郑玉葵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已提出为了孩子的抚养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这个费用与向被告郑玉葵父母的共同借款250000元是不同的债务。三、关于证券的事情都发生在两被告分居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条确实是2010年10月7日补写的。被告郑玉葵耗尽所有的积蓄,并不能证明没有向他人借款。中级法院庭审笔录中的最后一次借款是2009年6月30日,是指两被告共同向被告郑玉葵父母借款的250000元,并不包括被告郑玉葵因抚养费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郑玉葵对被告徐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50000元借款是给被告徐辉做生意的,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50000元借款是用于孩子的抚养费,由于法院驳回了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讼,所以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郑玉葵无异议,虽然借款在前,借条出具在后,这并不违反借款的交易习惯,况且根据原告与被告郑玉葵的关系,先借款后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折明细帐,能够证明被告郑玉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9号抚养费纠纷案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徐辉在2013年7月2日庭审中,对被告郑玉葵主张的抚养费207796元没有意见;虽然被告徐辉的代理人在2013年8月6日的庭审中对被告郑玉葵据以主张抚养费的各项证据提出异议,并对抚养费207796元不予认可,但法律禁止反言,且被告徐辉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在两被告离婚前,被告郑玉葵为抚养两孩子支付医疗费、保姆费、奶粉费和尿不湿等共计207796元的事实。被告郑玉葵提供的证据四系收款收据,被告徐辉有异议,因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欠缺,且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辉提供的证据四系股票账户明细,原告及被告郑玉葵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郑玉葵于2010年6月17日从该股票账户取款16多万元的事实,但该款是否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被告徐辉可另行向被告郑玉葵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郑玉葵和徐辉提供的法院庭审笔录及裁判文书,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供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来源于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郑玉葵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已经陈述到向其父母借款250000元及为抚养孩子向亲朋好友借款20余万元,此后,被告郑玉葵父母就借款250000元向两被告提起了诉讼,被告郑玉葵就抚养费20余万元向被告徐辉提起了抚养费诉讼,在借款案件中被告郑玉葵陈述的最后一次借款时间是针对借款250000元的,在法院对抚养费纠纷案件驳回后,根据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矛盾,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真实。另外,被告郑玉葵陈述向亲朋好友借款并不排除向其姑母即原告借款。根据(2012)台椒民初字第2670号案件2013年1月23日的调解笔录及(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2013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郑玉葵主张的抚养费207796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该费用在双方调解离婚时并未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郑玉葵的姑母。两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两被告共同向被告郑玉葵的父母借款250000元(已另案处理)。2010年9月8日,被告郑玉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并未出具借条。同年10月7日,被告郑玉葵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郑玉葵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抚养两早产儿子,已全部用于支付双胞胎儿子医疗费、保姆费、奶粉费和尿不湿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玉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郑玉葵返还借款,被告郑玉葵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此时,两被告的经济相对独立,但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辉辩称已向被告郑玉葵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因两儿子出生时两被告已经分居,且双方矛盾较大,对于是否支付抚养费,被告徐辉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徐辉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葵、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郑海珍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玉葵、徐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