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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天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华隆钙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82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冯玮,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霞,系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绍泉,系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玮,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洪绍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委托原告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就融资事项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若第一被告违反协议及相关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金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原告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为原告给第一被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办理了贷款200万元并提供担保。现担保期限已到期,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代为清偿了第一被告贷款200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的20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有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某丙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贷款担保,反担保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从合同必须依附主合同成立而成立,主合同没有,担保合同不能独立成立。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至今未成立,因为没有主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是为某乙公司作反担保,某乙公司并没有贷款行为,所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二、根据浦发银行出具的证明,原告是为杨某某个人代偿了200万元贷款,而没有为某乙公司进行了200万元的代偿,某乙公司本身就没有贷款。原告没有为担保人代偿,所以没有追偿权。原告认定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贷款只要用于公司经营,就是某乙公司贷款,我方不能认可,某乙公司不是杨某某个人的公司,不是个人资产,某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个人贷款,还款人就是杨某某。且铜陵市永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款项从杨某某账户进入永达公司,只是从该公司过账,并不是某乙公司支付其公司的业务货款。三、杨某某个人只向浦发银行贷款一次,杨某某的贷款已经以公司资产和其个人房产作了反担保,即使其个人房产已经抵押,原告接受了她的反担保,杨某某已经提供了足够的反担保,不需要其他人提供反担保。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运费;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交易对象账户及支付金额具体为:芜湖市芜昌快运配载部,支付金额150万元和铜陵市永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50万元。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担保金额200万元,保证期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杨某某申请贷款时一并提交了被告某乙公司与铜陵市永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与芜湖市芜昌快运配载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另查,2012年7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就融资事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履约期限为12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甲方承诺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为乙方的担保责任作反提供(反担保合同另订)。若甲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直接扣收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低于实际应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发生代偿损失后,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其它反担保人(物)追偿。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以其公司所有资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枝个人所有财产和权益作反担保保证,并负责偿还到期本息及相关一切费用。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2012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权利人与被告某丙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鉴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保证权利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限额内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以称协议),保证人愿意就保证权利人依上述协议为债务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债务人向保证权利人作保证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保证权利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责任人民币贰佰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债务人债务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保证人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保证权利人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2、上述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金额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债务人应支付给保证权利人的违约金,以及保证权利人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造成保证权利人履行代偿责任,保证人将自保证权利人履行代偿之日起十日内自愿履行反担保代偿责任。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及保证权利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10%,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由保证权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我行办理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壹笔,用于公司业务经营,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起讫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执行利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授信业务由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鉴于某乙公司利息已按约支付,但无力偿还贷款本金。现贷款到期,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已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再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杨某某在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的贷款,并不能认定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贷款。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出具的证明载有:兹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我行办理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壹笔,用于公司业务经营。……。且该笔200万元贷款走向,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从杨进枝账户直接支付至芜湖市芜昌快运配载部和铜陵市永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以上证据可以得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的贷款,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但贷款用途是为了被告天滋公司的经营,该笔贷款实质上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贷款。且被告某乙公司当庭自认,该笔贷款为公司贷款。故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并没有贷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故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起算期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保证反担保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上述追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某丙公司对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