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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项君毅与吴玲疆、李灵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君毅,吴玲疆,李灵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项君毅。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吴玲疆。被告:李灵岗。原告项君毅与被告吴玲疆、李灵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君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疆、李灵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君毅起诉称:被告吴玲疆于2013年6月7日以家庭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李灵岗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本笔借款发生纠纷,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按被告吴玲疆的指定将95000元汇入被告李灵岗的账户,并将现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吴玲疆。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玲疆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代理费4100元;被告李灵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玲疆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代理费4100元;被告李灵岗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项君毅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一、2013年6月7日,被告吴玲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灵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义务;二、被告已收到款项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李灵岗在中国工商银行指定账号为×××1423户头95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4100元的事实。被告吴玲疆、李灵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吴玲疆、李灵岗。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项君毅与被告吴玲疆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降低至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灵岗自愿为被告吴玲疆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灵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项君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代理费4100元。二、被告李灵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吴玲疆承担,被告李灵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林恩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