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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辛义勇、辛义勇为与被告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义勇,辛义勇为与被告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黎明,郝石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947号原告:辛义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先锋。被告: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被告:李黎明。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郝石晋。委托代理人:宿艳会。原告辛义勇为与被告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公司)、李黎明、郝石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丽青、人民陪审员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先锋,被告李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郝石晋的委托代理人宿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义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黎明是熟人,被告李黎明是中银公司董事长。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黎明提出中银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承诺15天内归还,并给了公司帐号。出于信任,双方未签书面协议。5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丽水莲都支行分二笔汇给中银公司1000000元,中银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给原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中银公司未予��还。原告委托律师对中银公司进行资信调查,基本查明:中银公司由被告郝石晋和刘秋茹两个股东于2006年7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0元,后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文清(出资8000000元,占80%比例)和范建中(出资2000000元,占20%比例)。2009年12月16日再次变更,李文清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黎明,范建中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郝石晋,由李黎明担任法定代表人,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中银公司名为开发房地产,从成立起至今就没有拿一分地,营业场所是向私人租了两间大约20平方米公寓房,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任何业务,董事长李黎明常年在丽水黎明中学上班,10000000元注册资金也是虚假的(聘请中介代理公司操作)。2009年、2010年虽然作了工商年检,但营业额、纳税额���是0元。2011年、2012年未年检,也是无任何收入,0纳税,被税务局列为“非正常户”,工商局仍未将公司注销。在原告汇款前,公司的帐户余额是0,得到原告汇款后,从2011年5月3日至今,就花这笔钱,截止2013年3月31日,帐户余额为4792.69元。中银公司从成立起就虚假注册、没有经营任何业务,两年没有年检,没有营业场所,是典型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被告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失了原告的权益,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否定,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调查费3668.9元由三被告赔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黎明、郝石晋辩称:一、原告诉请1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作为股东加入中银公司的股东款,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是原告在中银公司任负责人时私自刻的;二、被告李黎明、郝石晋的出资情况并不存在虚假,二被告均按工商登记的内容实际出资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辛义勇与被告李黎明系朋友关系。中银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0元,后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文清和范建中。2009年12月经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李黎明和郝石晋,由李黎明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开始,中银公司未进行工商年检,亦未注销���中银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丽水莲都支行分二笔汇给中银公司,每笔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事后中银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注明是借款)给原告。中银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年5月18日转汇给公司项目部400000元进行项目运作(原告辛义勇任项目部负责人)。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委托律师对中银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中银公司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中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款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情况说明、公司年检报告书、银行对账单、非正常户认定表、交通住宿票据、照片、律师调查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中银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中银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银行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与被告中银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黎明、郝石晋提出该款项属于股东款不是借款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中银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银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案件调查费3668.9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中银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中银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工商年检资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黎明、郝石晋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辛义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原告辛义勇负担1830元,被告河北中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代理审判员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