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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尖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尖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丧偶后与被告重新组合了家庭,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因被告脾气古怪,我和被告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后才组合家庭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家,结婚六年来,我一直对家庭默默地付出,为原告的三个子女成家,我先后累计支出36000元。现在我年纪大了,也不能打工赚钱了,原告提出要求离婚于情于法不符。我与原告只是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很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