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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仲齐成与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齐成,邱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仲齐成。委托代理人蒋霞,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海平。原告仲齐成诉被告邱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齐成之委托代理人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齐成诉称,原、被告是做生意认识的朋友,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均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仲老板”就是原告,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被告邱海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邱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仲齐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仲老板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2012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仲老板人民币壹万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3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齐成借款人民币31,5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告邱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审 判 员  薛梅倩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