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钱犇与汪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犇,汪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94号原告:钱犇,委托代理人:蔡瑛。被告:汪天星,原告钱犇与被告汪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犇的委托代理人蔡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5000元、10000元每次不等,被告均出具过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对于借款进行汇总,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并对利息等进行约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把之前的借条全部还给了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为13066元),以上合计8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天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日,被告汪天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所载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借条》中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天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天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8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