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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仓促成家,导致双方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甚至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丝毫不关心和照顾,并外出广州打工。原告引产时面临缺少医药费随时断药和停止治疗的危险,却未得到被告应有的重视,原告向娘家人借钱才渡过难关。婚生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双方婚姻状况,孩子出生仅20天,被告就执意出外打工,孩子期间患病也漠不关心。被告回家后双方仍生气吵架不断,2011年底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未找过原告协商今后生活事宜,对年幼儿子不管不顾,丝毫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向姐姐借钱才得以维持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债务14800元由被告承担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一男孩李某甲。2012年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交借据3张,证明其向高红霞借款1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借据3张、(2012)龙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告2012年6月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且自2002年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李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宜。被告系农村户口,抚养费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原告所诉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