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9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段俊义与庞京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义,隗东,庞京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614号原告段俊义,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东,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庞京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段俊义诉被告庞京城、隗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泽,被告庞京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俊义诉称,2013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驾驶号牌为京N209**天籁牌轿车正常直行在房山区长沟镇长云路口南50米双向道路时,遭遇被告庞京城驾驶的牌照号为京PJG3**小客车左转弯撞击。后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驾驶员庞京城拒绝签字。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在北京华盛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5天,原告支付修车费用23860元,拖车费400元,同时原告车辆价值不可避免的会有所减损。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860元、车辆救援费400元、车辆贬值费25000元。被告庞京城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是交警部门以我拐弯就认定我全部责任我不认可,所以我没在上面签字,原告当时超速而且闯红灯,我认为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我是借用隗东的车办自己的事。我已和原告和解了贬值损失,原告其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到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对于原告的修理费我们不能认定,我们认为偏高。从原告的事故照片上看,原告的损失不严重,不应该产生拖车费。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被告隗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2时许,庞京城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云路口南50米转弯时,适有段俊义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庞京城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俊义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俊义将其驾驶的车辆送至北京华盛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23860元、施救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俊义与庞京城就车辆贬值费达成了协议,庞京城给付段俊义车辆贬值费5000元(已履行),段俊义撤回要求支付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另查,庞京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庞京城与段俊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庞京城负全部责任、段俊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庞京城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其所述双方应当各承担50%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段俊义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庞京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段俊义未提交隗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隗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庞京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段俊义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庞京城赔偿。段俊义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数额,本院根据相关发票和维修结算单等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段俊义支付的修理费有不合理之处,保险公司系赔偿利害关系人,保险公司以未经其定损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俊义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数额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俊义车辆修理费二万三千八百六十元、施救费四百元,合计二万四千二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庞京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