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季健刚与邓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健刚,邓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季健刚,桂林市秀峰区地税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黎钰,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健刚诉被告邓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健刚的委托代理人黎钰、常玉娇及被告邓建林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2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2年12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8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已向被告催告,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的义务。利息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林偿还原告季健刚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季健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