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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宇、陈量民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杨某;上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陈甲、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甲、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陈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陈甲、陈乙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甲、陈乙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陈甲、陈乙撤回上诉。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谢某某代理审判员  阮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