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2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浦江小区2幢9号三楼房间,将两小包冰毒疑似物以1940元的价格卖给章某(由公安机关提供174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查获毒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章某身上查获另两小包冰毒疑似物(交易价格为20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分别重4.44克、0.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章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4.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多次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