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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洪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洪,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吴伟洪,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大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利伟卓,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欧阳迎迎,该大队民警。原告吴伟洪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月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洪,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利伟卓和欧阳迎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22时02分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而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根据相关规定,交警必须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21-160015423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当晚执勤民警从未告知其应有的权利。被告辩称:2013年7月24日22时许,我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黄镜钱带领辅警张国发、胡剑滔驾驶车牌为粤A52**警的警车在花都区建设路新华街道办路段执勤时,发现原告吴伟洪驾驶一辆粤AFF0**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华街道办门口路段,因该路段市政施工,只允许车辆由北往南单向行驶,��止车辆由南往北进入行驶,而且在前方雅瑶镇方向(由南往北)进入建设路路口处已用“水马”护栏等隔离设施封闭进入,环湖路方向(由东往南)进入建设路的路口处设有禁入的标志。于是执勤民警黄镜钱与辅警张国发、胡剑滔将原告车辆截停检查,核查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确定该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了其交通违法的事实及享有的权利义务,按照简易程序对驾驶人吴伟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其开具了文书号为44012116001542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驾驶人吴伟洪在决定书上拒绝签名,执勤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的备注栏上注明“司机拒绝签名”后将处罚决定书交给驾驶人吴伟洪。综上所述,我大队���为民警在该案件的执勤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不应撤销,请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现场执勤民警的执勤经过,证明原告的交通违法情况。2、现场执勤辅警的执勤经过,证明原告的交通违法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依法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4、现场标志照片及通告,证明建设路该路段禁止由南往北进入。5、民警及辅警的工作证件,证明民警的执法主体适格。6、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处罚依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一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时效,法院不应采纳。该视频只是其中一个片段,并无完整拍下整个从截停原告到执法的过程。按照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已明确列明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亦视为告知。视频的情况证明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和告知的程序,最后几分钟,原告接到处罚决定书并拒绝签收,说明原告已阅读决定书的内容(包括救济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其中原告认为证据1-2,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复议和起诉的时间;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新华街道办路段执勤时,发现原告吴伟洪驾驶一辆粤AFF0**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华街道办门口路段,因该路段市政施工,而且在前方雅瑶镇方向(由南往北)进入建设路路口处已用“水马”护栏等隔离设施封闭进入,环湖路方向(由东往南)进入建设路的路口处设有禁入的标志。因此被告的��勤民警将原告二轮摩托车截停检查,核查驾驶证和行驶证后,认为原告在建设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并向其开具了文书号为44012116001542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在决定书上拒绝签名,被告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的备注栏上注明“司机拒绝签名”后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以被告作出处罚时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必须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24���22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新华街道办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驾驶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当场作出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已载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及原告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对原告吴伟洪作出编号440121160015423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胜人民陪审员  骆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琼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