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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龙,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许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生产线,负责砖坯整套生产并向被告交付成品红砖。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双方结算方式为每月十日进行结算,每万块砖劳务费为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进行生产,至2012年7月,累计向被告交付红砖4267200块,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32841.6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284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某辩称,1、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间无异议,但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诉状上所述时间不对;2、2012年砖厂开始生产,4月17日停产,2012年5月6日,双方终止合同,并对之前合同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之后一直由被告自己经营砖厂,并不欠原告劳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元月1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收款收据50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至7月分50次向被告交付红砖4267200块,被告应付劳务费332841.6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下余232841.6元未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5月6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于2012年5月6日终止;2、证人齐增亮证言,证明原被告的结算过程及结算单的真实性。3、2012年5月8日借条,证明结算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29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5月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6-7月份之后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原被告双方5月份结算的内容属实,但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所签,对结算单上显示的“结至2012年5月6日后杨某承包合同终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出示的借条,恰好说明原被告双方仍在履行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2年元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生产线,并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按每万块砖780元的劳务费在每月十日向原告结算劳务费,6-7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红砖2111600块。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5月份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1000元,代发工人工资31672元,原告尚欠被告3616元。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初前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由原告承包被告砖厂生产线,负责砖坯整套生产,并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按每万块砖780元的劳务费在每月十日向原告结算劳务费。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3至5月份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000元,并代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1672元,原告尚欠被告3616元。2012年6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砖块2111600块,劳务费共计164704.8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5月份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3616元,故应在原告6-7月份的劳务费164704.8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088.8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给付欠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61088.8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656元,原告杨某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