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顺涛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顺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顺涛,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顺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韦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韦顺涛以7200元向塘红乡万福村XX庄村民蓝甲、韦甲、樊某某等购买位于“优田山”(地名)上的速生桉林木。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韦顺涛在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将“优田山”上的速生桉林木砍伐下来,并将林木运出销售牟利。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韦顺涛将砍伐下的林木运出销售时,被赶来的上林县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林业部门的工程师现场勘查鉴定,此次被砍伐的速生桉林木面积为0.08公倾,株数为138株,林木蓄积量为20.2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甲、韦甲、樊某某、韦乙、蓝乙、韦丙、韦丁、韦戊、韦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塘红乡万福村9林班被砍伐速生桉林木鉴定书,被告人韦顺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顺涛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顺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招待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被告人交了二千,余额由交在上林县公安局的款项中抵缴三千,办好缴款手续后将有关票据送交本院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