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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英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浙江英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城东路11弄16号。诉讼代表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英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假山路18号三、四层。法定代表人:楼洪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英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