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派庆与索文、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派庆,索文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申派庆,男,195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文超,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企业代码:77796294-6。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派庆与被告索文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索文超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派庆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索文超驾驶豫ECM5**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积公路张湖顶村西时,由于路滑未刹住车,将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沿路边缘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腓骨骨折及踝关节(左)、左踝皮肤挫伤并脱臼伤,原告当天到地区医院治疗,被告索文超在支付12200元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6228.5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索文超赔付(扣除被告索文超已支付的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索文超辩称,被告索文超驾驶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洪积公路张湖顶村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索文超为原告垫付12200元及急诊费用1000元,住院押金100元应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法院应查明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索文超驾驶豫ECM5**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申派庆在洪积公路张湖顶村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原告伤诊断为:1、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2、左踝皮肤挫伤并脱套伤;3、高血压病。原告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938.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去除术共需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文超已给付原告12200元,庭审中,被告索文超称除已给付原告的122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000元,缴纳住院押金100元,并当庭提供门诊收费票据7张共计930.6元。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称事故发生后报警,但因雪天路滑未出警,原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出警情况记载:“迅速出现场,索文超驾驶车号为豫ECM5**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洪积公路张湖顶村西时,索文超自称由于路滑未刹住车将骑电动车的申派庆撞倒,造成左腿受伤,经现场调解,索文超愿承担申派庆一切因本次事故所付的医药费。”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亲生于1933年11月5日,尚健在,原告父母育有两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张尚荣身份证明、申家洞村委会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保单、被告索文超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由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原、被告均未有明显过错,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索文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索文超已给付原告的12200元及930.6元的门诊费用应予扣除。因被告索文超垫付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超出部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索文超称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派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8202.9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索文超垫付款超出部分6458.8元)二、驳回原告申派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申派庆负担249元,由被告索文超负担1207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申派庆、被告索文超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树廷赔偿清单原告申派庆所受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2968.6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30元/天×10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误工费83元/天×165天=13695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10%÷2=1258.04元上述损失共计61546.52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派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索文超赔偿原告申派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3343.6元的50%即6671.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申派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8202.9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