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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晓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刘烈武、刘书勇,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烈武、刘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号被害人黄某某处购买手机,胡某某从黄某某处拿起一部苹果4S手机进行查看。后胡某某趁黄某某接待其他顾客之际,公然携带该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1900元)逃跑,后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出去以后好好学习学到一技之长,报答父母,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是初犯,因为母亲给自己购买的手机丢了,为了给母亲一个交代才临时起意。另外在作案过程中没有采用其他暴力手段。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了,社会危害小,家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号被害人黄某某摆设的地摊处原准备购买手机,后临时起意,趁被害人黄某某接待其他顾客之际,拿起被害人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1900元)逃跑。被害人随即呼救。当被告人逃跑至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雄飞楼盘售楼部时,被告人被热心群众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鲜聪、黄强龙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鲜聪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和作案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胡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因此,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犯罪金额和犯罪手段,本院认为不适宜判处拘役和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