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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唐东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唐东,男,1990年5月16日生,曾因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唐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唐东先后至本市挹秀新村、打柴浜、倪家桥北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42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灭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唐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唐东系累犯,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唐东先后至本市姑苏区挹秀新村、打柴浜、倪家桥北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4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唐东至本市挹秀新村楼下,采用一字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魏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3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唐东至本市打柴浜后门,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汪某某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唐东至本市倪家桥北过道,采用一字型工具撬锁、接电源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爱普奔集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灭失。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唐东处扣押撬锁工具1把。另查明,被告人李唐东曾因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还查明,被告人李唐东在羁押期间的检举情况未被查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汪某某、刘某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票、收据、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唐东还有其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唐东退赔赃物折价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泸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