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海勤、姚素英与初智刚、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勤,姚素英,初智刚,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67号原告刘海勤,男,1946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姚素英,女,194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一,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初智刚,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窑沟村七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9号。负责人高阳。组织机构代码82007832-1。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特别代理)。原告刘海勤、姚素英与被告初智刚、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勤、姚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一、被告初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海勤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原告姚素英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初智刚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辽F×××××号、辽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造成电动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素英无事故责任。刘海勤住院治疗26天后回家休养,经法医鉴定:伤后休治90天,住院护理一人。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费6000元。姚素英伤后住院治疗33天后回家休养,经法院鉴定: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护理一人。被告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项损失共计67064.68元,被告初智刚已支付160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比例的款项,余额要求被告按1:9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49289.04元。被告初智刚辩称,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被告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承担的我才承担;我为二原告垫付过住院费押金9000元,有四张医院的押金条为证,我还为二原告垫付过门诊费用512.5元,有三张门诊票据为证。被告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后,就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为二原告共同使用,超出部分我公司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刘海勤住院25天,姚素英住院32天,应按照25天和32天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复印费、照相费只是收据,对三张收据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1日门诊收据的姓名是姚翠英、刘海青,而不是姚素英、刘海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请法院酌情认定;二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所以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应该按照37.16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初智刚驾驶辽F×××××号、辽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赤峰堡村南路段时,与原告刘海勤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原告姚素英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左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造成电动车部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初智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勤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安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素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勤,姚素英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分别住院治疗25天、32天,出院后二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刘海勤、姚素英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0月21日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刘海勤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姚素英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原告刘海勤、姚素英各自支出鉴定检查费210元,二人在进行法医鉴定时支付照相费60元。后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刘海勤、姚素英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8日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中原告刘海勤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0-i)Ia值为4%。(2)右肩取内固定物费用陆仟元。”原告姚素英的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刘海勤、姚素英进行伤残鉴定分别支付800元。二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经滦县交警队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滦县交警队于2012年9月15日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初智刚为其驾驶的辽F×××××号、辽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丹东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仅为记名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被告初智刚为二原告垫付住院押金9000元及门诊费用512.5元,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初智刚陈述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二原告陈述共支取被告的事故押金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海勤、姚素英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初智刚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含照相费)、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初智刚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的押金条及门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初智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初智刚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初智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刘海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1年10月21日的一张门诊单据上显示患者姓名为“刘海青”,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定,在原告姚素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一张2011年11月21日的门诊单据上患者姓名为“姚翠英”,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在滦县中医院法医门诊金额分别为210元的费用,应属于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鉴定的费用,不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及被告初智刚提交的票据,核定刘海勤医疗费为12942.77元、姚素英医疗费为15176.18元。原告刘海勤、姚素英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分别为2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计算,分别为500元、640元。原告刘海勤、姚素英的法医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均是滦县交警队委托所做的鉴定,本院对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及照相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原告刘海勤的鉴定费为1050元、原告姚素英的鉴定费为1030元(均包括二原告的法医、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二原告为进行鉴定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定费及复印费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鉴定时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勤诉请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伤残鉴定书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海勤伤残等级为拾级,Ia值为4%,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8081元,原告刘海勤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因此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6970.1元(8081元/年×15年×14%)。原告刘海勤、姚素英诉请了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原告刘海勤受伤后休息90日,原告姚素英自受伤后休息180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13564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海勤误工费为3344.55元(13564÷365天×90天);原告姚素英误工费为6689.1元(13564÷365天×180天)。刘海勤、姚素英分别住院25天、32天,其护理费均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13564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929.04元(13564÷365天×25天)、1189.17元(13564÷365天×32天)。二原告诉请交通费426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法医鉴定等情况,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因其提交的只是通知单,不是正规缴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刘海勤的医疗费129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970.1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误工费3344.55元、护理费929.04元;原告姚素英的医疗费151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030元、误工费6689.1元、护理费1189.17元;二原告交通费426元、复印费60元,合计66946.91元。二原告支取被告事故押金16000元,且被告初智刚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512.5元,合计25512.5元,该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海勤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可二原告的这一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勤、姚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勤、姚素英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1687.96元;合计5168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海勤、姚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3733.06元(35258.95元-20000元=15258.95元×90%)。三、驳回原告刘海勤、姚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共计赔偿原告刘海勤、姚素英各项损失65421.02元,其中被告初智刚已付二原告25512.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二原告39908.52元,给付被告初智刚255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399元,由原告刘海勤、姚素英负担1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