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与何善良、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何善良,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61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地址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梁贵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美成,支行职工。被告:何善良,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诉被告何善良、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美成、被告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善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何善良在马河口支行申请保证贷款5万元,程军为担保人,期限为一年,合同利率1.11358%,担保人程军。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善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437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何善良借款事实;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程军为被告何善良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对原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程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上面本人妻子签名是假的,据被告所知,其他人贷款都要求其家属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妻子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何善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合议庭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何善良在马河口支行申请保证贷款5万元,程军为担保人,期限为一年,合同利率1.11358%,担保人程军。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善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437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善良在贷款逾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军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军与被告何善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善良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马河口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1.11358%,逾期罚息50%。逾期后执行月利率1.67037%,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执行利率1.11358%),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时止(执行利率1.67037%)】。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军与被告何善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何善良、程军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