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在醴陵市白兔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颢,2009年5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源。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但后来因被告脾气暴躁,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负责抚养一个婚生子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4月12日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陈某颢,2009年5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由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今后只要原、被告遇事多商量,增强信任与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可和好,且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