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金爱与张建喜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生一子张瑞唯,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是个不负责任的人,整天夜不归宿,在外养女人,心情不好就打原告,实在过不下去,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可以改正我的缺点,但原告的脾气非常不好,成天无理取闹,闹的孩子学习成绩下滑,目前生意不好,我的精神压力太大,我不想离婚,但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但她须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6月5日生一子张瑞唯,2005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010年9月,原告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座落于本区天润城1-4街区081幢3单元806室房屋于2009年5月15日取得,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张瑞唯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3965号、(2010)浦民初字第2337号、(2011)浦民初字第1982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依法征求了原、被告之子张瑞唯的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李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之子张瑞唯愿意随原告李某生活,故张瑞唯应由李某抚养为宜,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张某每月应给付1000元抚育费。本区天润城1-4街区081幢3单元806室房屋登记人虽没有李某,但因该房屋取得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二、双方之子张瑞唯由李某抚养,张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张瑞唯抚育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本区天润城1-4街区081幢3单元806室房屋为李某、张某、张瑞唯三人共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