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高成伟,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丈夫发生口角后,搭乘出租车到青城山镇沙坪村购买了2升汽油返回青城山镇泰安村5组飞泉沟1号摊位,将汽油泼洒在铺面内的草帽上,拿起打火机点火,欲烧毁木质结构铺面相连的自家铺面,但未点燃。随即被丈夫皮某制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取得了丈夫皮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李某某、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发泄对家人的不满,置公共财产和生命安全不顾,故意纵火,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实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能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董某某取得了丈夫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