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的某县武装部后院及二层楼房等达成租赁协议。租金共为433500元,租期5年,即从2010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又与某县公安局达成了新的租赁协议。按被告与原告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9万,被告向某县公安局收取的费用后每年向自己支付9万元,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9万元及承担利息34992元,并由其向原告支付其从公安局收取的12万元(每年6万元)房租费及承担利息1402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租期等均属实。后因某县公安局不愿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才就某县公安局租房一事进行了充分协商。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按双方协议,我应在公安局租期内每年支付原告9万元租赁费。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的9万元是2012年至2014年的房租,我不同意返还。现只同意支付原告公安局租用期间的房租费17万元(应扣除原告许诺给被告的1万元协调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将其租赁的某县武装部的武装部后院及二层楼房、水房等转租给原告贺某某,双方达成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五年(即从2010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9万元,第五年7.35万元。在原、被告租期内,某县公安局有租赁原、被告租赁物的意向,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不再参与经营,由贺某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三年租赁费9万元,某县公安局房费到账后贺某某付给陈某某1万元由其支配使用,原合同中规定的给武装交纳的房费由贺某某分年度付给武装部。贺某某于当日支付陈某某9万元,陈某某向贺某某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某县公安局就某县武装部后院及二层楼房、水房等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租期两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金30.8万元。又查,原、被告在与某县公安局签订楼房租用合同后,双方又口头约定,陈某某应在公安局租期内每年支付贺某某房租费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某县公安局未付款为由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楼房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应予认可。被告一次性收取了原告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的房租,原告即享有了该房屋剩余租期内的使用权和出租权。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租金9万元,因其与被告的原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拥有租赁物出租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每年租金9万元、租期2年的口头租赁协议,属于反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将其已向被告支付的每年3万元,从其与被告达成的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中减去,故标的变更为每年6万元,因本院未支持原告返还9万元的诉请,故被告应按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每年9万元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承担1%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形成反租赁关系时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因不能对抗原告,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应向其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1万元协调费,系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贺某某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房租费180000元;二、由原告贺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协调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代理审判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