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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57号张水荣、何跃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水”、“水牯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湖南省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外号“东门大侠”,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湖南省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在道县瓷厂街的二元店内,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在店门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店内实施扒窃,从被害人田某某裤子的右边口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元,后两被告人各分得10元。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于案发当日在道县瓷厂街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扒窃所得20元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对被告人张水荣、何跃生提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系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的人民币2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干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狡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台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