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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红远与胡永鹏、胡金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远,胡永鹏,胡金全,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黄红远。系永康市东城环宇电器电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沈玉梅,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鹏。被告:胡金全。被告:李成。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红远与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远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远起诉称:被告胡永鹏、胡金全以永康市芝英永鹏五金机械设备制造厂(该厂已经注销)名义长期向原告购买电料。至2012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已有两、三年的电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永鹏、胡金全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4608元未付。该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支付拖欠的电料款446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成对本案债务与被告胡永鹏、胡金全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成的起诉。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未作答辩。原告黄红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胡永鹏、胡金全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康市芝英永鹏机械制造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厂现已注销,被告胡永鹏系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的事实。3、销货清单原件14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08元的事实(说明:销售清单结账单原件是从销售清单的账本上撕下的,由被告李成签收的四笔销货清单共计货款是14385元)。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黄红远提供的证据1、2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其主张,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确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共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证据2表明,现已注销的永康市芝英永鹏机械制造厂的业主是本案被告胡永鹏。二、被告胡永鹏对被告胡金全、李成向原告的购货行为予以认可。1、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该证据14份单据抬头均注明购货单位:永鹏。2、被告胡永鹏签字确认的单据共两份,2012年3月8日的单据上,被告胡永鹏确认了被告胡金全签字的货款部分;另一份单据上,除被告胡永鹏7月12日确认购货部分外,单据的上部还记载了被告李成5月22日的购货以及5月21日被告李成代被告胡金全的购货。3、被告胡金全签字确认八份,其中2012年4月19日的单据原为熊武签收,后再由被告胡金全签字确认;2012年4月6日的单据原为李成代签收,后再由被告胡金全签字确认;2012年5月13日的单据被告胡金全确认的购货上部记载有“李成代金全”的记录。4、其他四份单据均为被告签“李成代金全”的方式签收。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成系被告胡永鹏的司机。上述证据表明,被告胡永鹏、胡金全、李成均系以“永鹏”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胡永鹏对被告胡金全的交易行为及被告李成代被告胡金全的交易行为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永鹏与被告胡金全系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永鹏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红远系永康市东城环宇电器电料经营部业主。原告与被告胡永鹏之间素有电动机、电料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永鹏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4608元。该款被告胡永鹏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黄红远与被告胡永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胡永鹏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金全与被告胡永鹏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永鹏支付原告黄红远货款人民币446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红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16元,由被告胡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审 判 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