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俊峰与被上诉人毛金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峰,毛金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峰,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金平,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毛金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峰及委托代理人郭海东,被上诉人毛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毛金平与陈俊峰系亲姑舅兄弟关系。2007年8月份,经陈俊峰签字确认,在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小区订购了三套商品房,签订的三份购房合同分别是:1、5号楼3单元20层2002号房屋,乙方即购买人是陈俊峰,联系电话是139××××6116,158××××8910,时间是2007年8月25日,首付款84092元;2、5号楼3单元6层602号房屋,乙方即购买人毛金平,联系电话是139××××6116,时间是2007年8月26日,首付款是82891元;3、5号楼3单元8层802号房屋,乙方即购买人是陈俊峰,联系电话是139××××6116,158××××8910,时间是2007年8月28日,首付款是83500元。陈俊峰对毛金平提供的一份对账单和两张银行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帐单显示:陈俊峰从毛金平处分五次共支取295900元;开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三套房屋的首付款,分别是83500元、82891元、84092元,一部分是三套房屋的房号好处费,共计265483元;最后剩余30417元,署名陈俊峰,一张银行单据显示:2007年8月28日,陈俊峰丰存入张锦州账户3900元,另一张银行单据显示:2007年8月28日,陈俊峰转入毛金平帐户26517元。另查明,2002号房屋已经办理了所有人为陈俊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802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在毛金平处。139××××6116是毛金平的手机号码,158××××8910是陈俊峰的手机号码,张锦州是毛金平的生意客户,陈俊峰是按照毛金平的指示将3900元存入张锦州帐户的。原审法院认为:毛金平提供的一份对帐单和两张银行单据,以及双方共同提供的三份购房协议书,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对帐单上的开支部分为:83500元、82891元、84092元与购房协议书的三套房屋的首付款金额分别一致。两张银行单据上的金额共计30417元,与对帐单上的剩余金额一致。可知,陈俊峰在订购三套商品房前,从毛金平处支取295900元,订购后,就三套房屋的花销情况和剩余金额一一列明,给毛金平作了书面说明,并将剩余金额按照毛金平指定的方式交给了毛金平。陈俊峰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书,先留有的均是毛金平的电话号码,尽管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但本案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陈俊峰接受毛金平委托代理购买三套房屋的事实。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毛金平委托陈俊峰并给付其295900元让其代理毛金平购买房屋,陈俊峰取得该款并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其开发的三套房屋的事实证明,毛金平与陈俊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委托合同,陈俊峰主张其是借毛金平的钱为自己买房,但第一,庭审中李俊峰不能明确说清楚自己购房时具体借了毛金平多少钱,这与日常情理相违背;第二、陈俊峰虽主张是借毛金平的钱买房,不但没有借据且购房后将花销情况向出借人具体汇报,并将剩余款项交还给出借人的事实与借款的说法自相矛盾;第三、陈俊峰将三套房屋的花销在一张单据上列明并予以混同,说明三套房屋的购买具有统一性且为同一人购买;第四,陈俊峰主张的借款为自己购买的802号和2002号房屋,却将802号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毛金平,陈俊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及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规定,陈俊峰受毛金平委托订购却私自写在自己名下的802号、2002号房屋均应属于毛金平所有。毛金平要求解除与陈俊峰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已完成,合同自行终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毛金平要求陈俊峰赔偿其为5号楼3单元2002号房屋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的损失,及协助毛金平为5号楼3单元802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毛金平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陈俊峰为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02号房屋支付的房款,因当事人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02号商品房所有权归毛金平,陈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产返还给毛金平;二、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802号商品房所有权归毛金平,陈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毛金平办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毛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陈俊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俊峰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一份对帐单和两张银行单据,以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三份购房协议书,因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这不是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做生意,没有算过帐,这次买房,被上诉人对自己给上诉人垫多少首付款和自己买房交多少首付款,以及上诉人又花多少款买802号房的事等不很清楚,所以上诉人就把自己两套房和帮被上诉人买一套房子的购房花费明细拿给被上诉人看,上诉人的这份购房花费明细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对帐单。所谓的两张银行单据显示的是上诉人根据自己整理购房花费明细记载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的证明,另外一审法院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提供的三份购房协议书均无异议,这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其所证明、主张的事实均不一样。(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显示,对帐单上的开支部分为:83500元、82891元、84092元与购房协议书的三套房屋的首付款金额分别一致。两张银行单据上的金额共计30417元,与对帐单上的剩余金额一致。可知,陈俊峰在订购三套商品房前,从毛金平处支取295900元,订购后,就三套房屋的花销情况和剩余金额一一列明,给毛金平作了书面说明,并将剩余金额按照毛金平指定的方式交给了毛金平。这样的认定又不是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购房明细记录认定是向被上诉人作书面说明,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银行单据,这两张银行单据说明是上诉人购房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证明,这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剩余的金额交给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后,先留有的均是毛金平的电话号码,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协议,但本案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购买三套房屋的事实,这更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书,只有一份乙方是被上诉人,另外两份乙方是上诉人,留得手机号是便于开发商联系上诉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做生意。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花费明细、两张银行单据和三份购房协议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三套房产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毛金平委托陈俊峰取得该款并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购买其开发的三套房屋的事实证明,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委托合同。这样认定又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代为购买三套房产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其购买三套房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只让上诉人帮忙买一套房屋,并没有让上诉人买三套。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295900元款,包括被上诉人兑现自己为上诉人垫付一套房首付房款的承诺的款,还有被上诉人为自己购房所交房款的首付、还有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交的另外一套首付房款的钱,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三套房的事实。(五)上诉人因购房时间较长,一时不能准确说出借被上诉人多少钱被一审法院认定违背常理,这是违法。上诉人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给的,转帐是没有借据的。上诉人将购买三套房的费用写一个花费明细单是便于自己明白每套房具体花了多少钱,而不是向被上诉人汇报,更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自己购买两套房,因借被上诉人的钱还不了,在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殴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要走上诉人的802房的购房协议书,并扣押不还,而不是上诉人将802房的协议书交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超期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审理期限。本案应在六个月审结,但一审法院审理了近十一个月,超期五个月,严重超期审理。(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金平答辩称,一、陈俊峰上诉称与毛金平合伙做生意严重歪曲事实。毛金平是一个生意人,基于亲戚关系和信任,才让毕业后无业的陈俊峰给其打工,两人之间一直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从无合伙做生意的情况发生。二、一审判决将关键的客观书证认定为对帐单理由充分。该证据是陈俊峰所写,后交付给毛金平的,上面记载了陈俊峰从毛金平处的支款、花销和剩余金额的具体情况,对于这样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对帐单理由具体充分。三、陈俊峰关于借款购房的辩解不能自圆其说,且与客观书证等证据严重不符。一审庭审中,陈俊峰始终说不出自己到底借了多少钱,如果是借款,完全没有必要向毛金平汇报其花销情况,更不可能将自己的花销与毛金平的花销混同写在一块进行汇总计算,即使陈俊峰将对帐单称为购房花费明细,也只能说是毛金平的购房花费明细,与陈俊峰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其为2002号房贷款的事实;2、2013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查询凭证一份,证明陈俊峰按照贷款合同按时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3、帐本若干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3月至5月合伙做生意的事实;4、购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2009年11月21日上诉人补交602号房屋款的事实;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款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67500元款购买2002号房及802号房以及被上诉人按3%利息计算上诉人借款还本息的事实;6、手机交费单、身份证复印件、名片,证明购房协议上手机号139××××6116不是被上诉人的手机号及上诉人曾用过陈凯名字的事实;7、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0000元的事实;8、2002号房屋的三份收据及锦江房地产购房定单,证明上诉人向其交房款的事实;9、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第二次交房款的事实。10、王志强的证人证言,证明陈俊峰购买的锦江花园2002号房屋,是其为贷款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2007年8月25日的802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委托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锦江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02号房屋总价款为280308元,首付款84092元交款的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剩余房款陈俊峰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定期偿还贷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陈俊峰上诉及毛金平答辩,本案归纳为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毛金平与陈俊峰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毛金平与陈俊峰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本院认为,陈俊峰与毛金平对所争议的5号楼3单元20层2002号房屋、5号楼3单元8层802号房屋首付款系毛金平所出不持异议,但所争议的是该两房屋的首付款是否为陈俊峰向毛金平所借。毛金平所提供的陈俊峰所写的购房花销明细、两张银行单据及三套商品购房协议留有的电话号码能够有效证明陈俊峰接受毛金平委托代理购买三套房屋的事实。上诉人诉称这两套房屋首付款系借毛金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的139××××6116手机号不是毛金平所有,是其自己的曾用过陈凯名字购买的手机号码,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毛金平与陈俊峰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但在二审期间,毛金平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毛金平明确表示不再向陈俊峰主张5号楼3单元20层2002号房屋的所有权,但陈俊峰应将该房屋的首付款84092元及相应利息归还自己。本院认为,毛金平不再向陈俊峰主张5号楼3单元20层2002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自由处分,且陈俊峰已为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并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定期偿还贷款。故,对毛金平不再向陈俊峰主张5号楼3单元20层2002号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的首付款84092元系毛金平所交,因此,该房屋首付款陈俊峰理应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焦点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陈俊峰上诉称,一审法院超期审理,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陈俊峰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共计11月零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虽为长达11个零1天,但该院已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故,陈俊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俊峰虽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毛金平,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江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02号商品房所有权归陈俊峰,陈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毛金平该房屋首付款8409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陈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