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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林×、林甲与叶××、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林×、林甲,叶××,林×,林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叶××。被告:林×。被告:林甲。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林×、林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由原告对该笔借款向出借人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被告林×、林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届时,被告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予以代偿本金550000元、利息62062元,合计人民币612062元。现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立即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12062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林×、林甲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叶××承担,由被告林×、林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叶××、林×、林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叶××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及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书,证明被告林×、林甲为被告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证明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叶××交付借款计人民币550000元;6、还款凭证、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叶××代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62062元,合计人民币61206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三名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叶××因需由原告提供担保,向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未按时支付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人民币61206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对被告叶××享有追偿权。被告林×、林甲自愿出具《反担保书》,其意思表示真实,该承诺应确定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林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叶××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约定的月利率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12062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林×、林甲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林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叶××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13692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林×、林甲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郑敏慧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