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双方彼此交流较少,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虽与原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前相恋时间长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出于一时冲动,请求给予和好的机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载明:“孙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3、沂南县妇幼保健院B超报告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没有怀孕的事实。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清单一份,主张该清单是媒人孙某甲所写,以此证明原告婚前收受彩礼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彩礼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不具有真实性,记录的数额也不是事实,媒人也不可能婚前、婚后的礼金和财产都由其经手,即使知道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定案依据使用。依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和双方举证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和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材料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和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已认识到夫妻关系存在的危机,并要求给予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关系的时间,且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纠纷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