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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叶××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叶××,王甲,王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7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符××。被告人王甲。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王乙。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叶××、王甲、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王乙,被告人王甲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姚×、叶××、王甲伙同江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台州市××高桥街道凉棚村戏棚后面开设“六命”赌博场头五日10场次,招徕陈某、黄某、杨某等人参赌,场头每场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被告人王乙为场头望风5场次,期间场头抽头获利人民币12500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叶××、王甲伙同江某某、胡某某等四人在台州市××高桥街道胜利村官庄老人会开设“六命”赌博场头六日12场次,招徕不特定人员参赌,场头每场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5月27日、7月2日,被告人姚×、王乙、王甲、叶××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乙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叶××、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王甲的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叶××、王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叶××、王甲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乙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仍为赌场望风,帮助赌博犯罪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王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缴赃款,依法并酌情予以轻处罚。被告人王乙退缴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四、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五、被告人王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胡 尚 慧人民陪审员 秦旺仁增人民陪审员 官 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屠 星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