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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靳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崔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靳某甲家在村里的水泥路上准备打玉米时,感觉对门邻家吴某某家流水到水泥路上影响了打玉米,靳某甲就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靳某甲用拳头殴打吴某某左胳膊致吴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吴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靳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靳某甲要把收获的玉米拉回家,走到家门口看到有水从对门被害人吴某某家里流出来,被告人靳某甲认为被害人吴某某家流水会影响其打玉米、会把玉米弄湿,便吵了几句。被害人吴某某在家洗衣服,听见靳某甲在门外吵嚷便从家出来,和被告人靳某甲发生了争吵。被告人靳某甲朝被害人吴某某的左胳膊和肩膀打了几拳,将被害人打翻在地。后被告人靳某甲的三女儿靳某乙和被告人靳某甲朝被害人吴某某身上乱打,被群众拦开后,被害人吴某某到卫生院检查,随后报警。2012年10月29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2)1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靳某甲对轻伤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3月15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市医刑字第2012-248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吴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存在;2013年5月13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6号司法评定意见,吴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传唤被告人靳某甲到派出所向其宣布重新鉴定的结果,后将被告人靳某甲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8日8时许,我在家洗衣服,听见对门靳某甲在街上骂我,我就出去到门口,靳某甲说我洗衣服把水流到路上影响他家打玉米了,我也骂了靳某甲两句,靳某甲过来朝我左边肩膀和胳膊上打了几拳,把我打坐到我家斜坡上,当时我的胳膊就发木了。后靳某甲三女儿靳某乙和靳某甲两个人朝我身上乱打,打了一阵后,就被村里的其他人拦开了,我就回家了,我感觉左边的胳膊发麻,有点疼,到了下午我去东于曹卫生院检查后,卫生院的医生说骨折了,我回到家就报警了。2、证人安某某(系邻居)证言,今天早上刚吃过饭大约8点来钟,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到街上见邻居吴某某在她门前台上站着,靳某甲等人在跟她吵,吵着靳某甲就上前去打吴某某,接着他女儿和他老婆也上前去打吴某某,三个人拽着吴某某打,把她打翻在地上,后被其他人拦开了。下午,吴某某说她胳膊疼让我跟她一块去医院看看,我们一起到东于曹村拍了个片子,说是骨折了。3、证人陈某某(系邻居)证言,今天上午刚吃过早饭,我出去路口见西边吴某某家门口有四个人在打架,是吴某某和靳某甲两班子在打,具体咋打我看不清楚,一个穿黄上衣的妇女翻在地上,到跟前他们就打完了,穿黄上衣的是吴某某。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8日吃过中午饭后,村里的吴某某来到我家让我给她对胳膊,吴某某说她的胳膊疼,可能是脱臼了,我就问吴某某怎么造成的,吴某某说是她的南邻家靳某甲用拳打的,我用手对吴某某的左胳膊,感觉吴某某的胳膊里面的骨头吱吱响,我的经验告诉我可能是骨折了,就给吴某某说可能是骨折了,让她去医院拍片子。5、被告人靳某甲供述,2012年10月18日8时许,我和我妻子陈秀芹、三女儿靳某乙正往韩陵乡东见山村我家门前的水泥路上拉玉米,后来我看见吴某某家有水从她家流了出来,到水泥路上,我看了很生气,感觉影响了我家打玉米,怕把玉米弄湿了,我在水泥路上吵了几句,吴某某从她家出来在她家门前斜坡上站着,我们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我就上去推拽了吴某某几下,吴某某也乱推我,我就用手乱打吴某某,后来靳某乙也和吴某某乱打起来。邻居看见把我们和吴某某拉开了,吴某某回她家了,我们也去打玉米了。6、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靳某甲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吴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7、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甲无前科。8、住院病历一套,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住院治疗时间、病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治疗结果。9、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2)1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安市医刑字第2012-248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6号司法评定意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构成轻伤。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甲的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