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好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好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赵好选,男,196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好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好选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6时许,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我驾驶鄂F1T6**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宋相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相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1T6**货车在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赔偿宋相德各项损失75230.62元。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我75230.62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宋相德75230.62元。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单,用以证实鄂F1T6**货车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4、宋相德户口簿复印件。5、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住院证及出院证。6、宋汉强身份证、暂住证、工资表及证明。7、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8、车物鉴定结论书。上述第4-8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赔偿给宋相德各项费用的依据。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部分费用无依据,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6、7、8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16时,原告驾驶鄂F1T6**(豫PL4**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宋相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相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相德负次要责任。宋相德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34191.51元。2013年5月24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相德的损伤构成两处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99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宋相德各项费用75230.62元。鄂F1T6**(豫PL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二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3日0时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2012年11月20日0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鄂F1T6**(豫PL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因原告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相德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宋相德的医疗费为34191.51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费为8736元,护理费为3696元,营养费为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残疾赔偿金为12416.15元,三轮车损失费为20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为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共计74029.66元,原告已赔付宋相德75230.62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74029.66元,各赔付74029.66元的一半为3701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原告赵好选保险金37014.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二被告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陈有川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