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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郭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2004年4月份,原告出国到了希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10月18日,双方到中国驻希腊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徐夕茜。××××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徐某乙。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结婚之前缺少应有的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亲属关系公某某及出生公某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徐某丙、徐某乙的事实;五、(2013)丽青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出境至希腊务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18日,双方到中国驻希腊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徐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徐某乙。婚生子女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因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4月,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离婚后应平等的享有和履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郭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文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