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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公路局与毕富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公路局,毕富松,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85号原告青州市公路局,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南路2309号。法定代表人陈进,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国卿。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富松。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五一路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公路局诉被告毕富松、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卿、张兆生,被告毕富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5时25分许,毕富松驾驶豫PJ63**(豫P6E**挂)大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路中间护栏上,致车辆、护栏受损。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毕富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7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毕富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合理的部分,我司同意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单位并非法院委托,鉴定前亦未征求我司的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扣除20%的费用;诉讼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5时25分许,毕富松驾驶豫PJ63**(豫P6E**挂)大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路中间护栏上,致车辆、护栏受损。经青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毕富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J63**(豫P6E**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毕富松。被告毕富松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主车豫PJ6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止。主车豫PJ63**与挂车豫P6E**挂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原告青州市公路局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50374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522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挂靠合同、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毕富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涉案车辆主车豫PJ63**与挂车豫P6E**挂所分别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挂靠经营,挂靠单位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被告毕富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辩称未参加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路产损失的评估是由原告和被告毕富松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公路局路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公路局损失50274元的80%即402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诉讼保全费543元,由被告毕富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