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于曙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于曙晖,刘德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于海龙,男,于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曙晖(曾用名于小晖),男,于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欣梅,女,系汤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德贵,男,于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海龙与被告于曙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后,因原告的伤情未治愈,无法做司法鉴定。2013年7月3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我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德贵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于曙晖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曙晖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曙晖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9月初,被告在石场沟林场承包了塔林,打塔时雇佣原告为被告看塔。2011年9月11日下午往回拉相关物资,在去汤原吃饭过程中,被告开车行至石场村南处,翻车导致原告左眼受伤,锁骨骨折,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又支付医疗费18000余元,最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0207.77元、误工费30337元(15828÷12×23个月)、护理费2989.96元[(16天×2人+16天+8天+8天+4天)×43.97元/天)]、伙食补助费780元[(16天+16天+8天+8天+4天)×15元/天]、营养费1050元(10周×7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51622.8元(8603.8元/年人×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08元(于明芳:5718元/年×13年×30%;曹凤芹:5718元/年×20年×30%)、交通费1323.5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200元,合计167119.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曙晖、刘德贵辩称:一、原告两次伤害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歪曲事实,原告受伤时我方与原告已解除雇佣关系。2011年9月5日或6日,被告于曙晖雇原告打松塔。9月11日,打塔工作已结束,已把原告安全送到家;第二、叫原告吃饭的是案外人刘万军,不是被告于曙晖。把原告送到家走出村后,刘万军说让原告一起去汤原县内喝酒,原告自愿坐车去县内。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第一次伤害与我方无关。因原告是被告于曙晖堂兄弟,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汤原县中心医院,医生让立即到佳木斯治疗;第三、原告眼皮后遗症是他自己不愿治疗造成的。住院经检查原告眼皮神经损害,需接神经手术,被告于曙晖交了费用,医生告知不接神经后果可能眼皮合不上。原告自愿不同意接眼皮神经,并在手术单上签了字。因此,原告受伤的后果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与我方协商治好病为止不要求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约半个月,住院检查视力完全正常时被告于曙晖和原告商量,原告及其父亲都在场,原告方说治好病为止不要赔偿,并到被告于曙晖家养伤继续治病两个月,完全好了,原告自愿回家。综上,因被告于曙晖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而且是双方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眼睛完全好了;二、原告的眼睛又受到伤害是其不听医嘱,不戴眼镜或眼罩,眼睛被冷风吹冻了造成的再次伤害。后来,原告自己到外地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三、原告要求父母的赡养费,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父母有土地,有生活来源,而且原告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赔偿。四、原告是2011年9月11日受伤,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原告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五、被告翻车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本车司机,是原告让被告开的车。原告自愿上拉货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车翻了将原告伤害。综上所述,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27张20207.77元。用以证明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于曙晖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证据二、交通票据45张1323.5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三、住院病历5份和医疗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住院天数为54天。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及相关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其结果为:原告之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伤为八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日,也就是23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以后四次住院需1人护理,营养期间为伤后10周。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总计2200元。证据五、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以及原告父母的年龄。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曙晖认为:1.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中转院治疗的合法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转院治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2.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前期已经治好了,后期的治疗是原告自己造成的;3.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认为:1.被告刘德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受伤之后,汤原县中心医院让原告到佳木斯市治疗,而且原告之伤的鉴定结果为八级残。说明原告之伤较重,后期转院治疗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的结果是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而该鉴定结果阐明了原告之伤与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曙晖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990元,该费用是被告于曙晖支付的。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患沟通记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已经好了,不存在后期治疗。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的时候病已经治愈。证据四、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被告于曙晖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车发生此起事故时车的手续齐全。证据五、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原告治疗的门诊手册。用以证明原告此次治疗的时候角膜已溃疡了。证据六、证人刘万军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证据七、证人孔庆兰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证据八、证人刘丽娟到庭证言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沾水情况及肇事车辆权属。证据九、证人于曙光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证据十、证人刘德贵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自己借给被告使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我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2.我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之伤其鉴定结论为伤后23个月;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眼睛是冻伤,诊断没有记录;4.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所述的大部分事实无异议;5.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该证人系被告之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即证人刘丽娟的到庭证言。我方对这份证据陈述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剩余部分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7.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即证人于曙光的到庭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即证人刘德贵的到庭证言。该证言中打电话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也未确定一次性赔偿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刘德贵在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二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之伤已经治愈或原告不愿治疗。所以,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八、九,即证人刘万军、刘丽娟、于曙光三人分别到庭证言。该三人虽然是被告的亲属,但该三人到庭陈述的出事经过比较客观真实。所以,对这三份证言中陈述发生事故的经过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即证人孔庆兰的到庭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之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原告后期治疗是冻伤引起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6.证人刘德贵的到庭证言。证实的自己买车及借车的经过客观、真实。所以,对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刘德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案情:被告刘德贵系被告于曙晖的岳父。被告刘德贵购买了解放牌CA1013A2型轻型普通货车以后于2010年8月6日在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后并领取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黑DH03**。但被告刘德贵本人至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8月份,被告刘德贵将黑DH03**号货车借给当时未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于曙晖使用。至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一直由被告于曙晖使用。被告于曙晖于2013年5月20日才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9月初,因被告承包了汤原县石场沟林场的林地打塔,雇佣原告为其看塔。2011年9月11日,因被告的“打塔”工作已结束,原被告等人将帐篷等拆除,装在了黑DH03**号货车车斗的后侧,在下山的时候,原告等人在车上装了约1000斤的玉米棒。由于同行刘万军叫大家去汤原吃饭,到石场村后原告已到家,原告又与一起去汤原,原告让被告开车。被告开车行驶出村二、三百米处上坡时,由于车斗前轻后重,造成翻车。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将原告用120救护车送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7日,实际住院16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399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又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0日,住院16天。2012年5月27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4日,住院8天。2012年7月4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2日,住院8天。2013年5月6日,原告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住院4天。五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1572.5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399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7582.57元。此外,原告提供了24张在以上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共计1372.7元,其中3张每张4元未加盖公章。有效门诊票据21张,有效金额为1360.7元。所以,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8943.27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往返汤原至佳木斯或汤原至哈尔滨车票共计45张,其中汤原到佳木斯往返车票4张46元,另外41张共计1314.75元,另有7张5元票据未加盖公章共计35元,有效票据为34张1279.75元。总计有效交通费车票38张,价格1325.75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因原告的眼伤未愈,无法做司法鉴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回来后又恢复到2013年6月26日,原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我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的结论为:1.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之伤左眼感光盲目四级以上为八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4.护理期限及人数为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以后四次住院均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2013年9月4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207.77元,误工费30337元(15828÷12×23月),护理费2989.96元[(16天×2人+16天+8天+8天+4天)×43.97元/天)]、伙食补助费780元[(16天+16天+8天+8天+4天)×15元/天]、营养费1050元(10周×7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51622.8元(8603.8元/年人×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08元(于明芳:5718元/年×13年×30%;曹凤芹:5718元/年×20年×30%)、交通费1323.5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200元,合计167119.03元。庭审及二被告的答辩中,二被告始终认为原告之伤的后期治疗原因是其保护不当冻伤引起的溃疡。但病志和相关材料及鉴定中均没有体现。本院认为:1.原告之伤的后期治疗,其全部病案和鉴定、门诊手册中均未体现是由于冷冻引起的,而鉴定结果是: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二被告以原告之伤的后期治疗是由冷冻引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原告之伤是交通事故所致予以认定;2.原告之伤是2011年9月1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直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所以,二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受伤之后直接由120车送至佳木斯医院进行治疗,说明其伤势较重,后来的鉴定为8级伤残也说明了这一点。所以,二被告以原告私自到哈尔滨医科大学治疗的理由不能成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住院的病案及相关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是由于原告在第一次手术时拒绝手术引起的。所以,二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5.原告在乘坐被告于曙晖驾驶的客货车时应该知道被告于曙晖无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法律上禁止客货混载的规定。所以,造成原告的这次损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被告刘德贵系被告于曙晖的岳父,将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于曙晖使用,具有一定过错。所以,被告刘德贵应承担本案部分民事责任;7.被告于曙晖客货混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于曙晖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8.二被告称已与原告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原告方予以否认。所以,二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9.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天给付30元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5元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1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43.27元+13990元=32933.27元,误工费30337元(15828÷12×23月),护理费2989.96元[(16天×2人+16天+8天+8天+4天)×4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6天+16天+8天+8天+4天)×15元/天]、营养费1050元(10周×7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51622.8元(8603.8元/年人×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6608元(于明芳:5718元/年×13年×30%;曹凤芹:5718元/年×20年×30%)、交通费1323.5元,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200元,合计180044.53元。原告自行承担54013.36元(180044.53元×30%]、被告刘德贵承担36008.92元(180044.53元×20%]、被告于曙晖承担90022.26元(180044.53元×50%],扣除已支付的1399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76032.26元。被告刘德贵、于曙晖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承担429元,被告刘德贵承担286元,被告于曙晖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宏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