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五常支行诉朱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朱占伟,郎岩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15号。法定代表人宁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关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五常市。被告朱占伟,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粮农,现住五常市牛家镇新友村。被告郎岩坤,男,满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粮农,现住五常市牛家镇新友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诉被告朱占伟、郎岩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委托代理人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占伟、郎岩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活动,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向借款人郎国海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朱占伟、郎岩坤、冯国民、孙士保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7日,同时借款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郎国海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20,917.50元(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未偿还,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至原告,故请求给付贷款本息合计70,917.50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占伟、郎岩坤辩称:不是我们担保的,我们没签字。被告朱占伟、郎岩坤第二次开庭审理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3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郎国海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2009年12月3日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郎国海借款及二被告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让公告两份。证明哈尔滨银行股份公司阿城支行将在五常辖区内发放的农户贷款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4.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黑威龙文鉴字(2013)第046号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郎岩坤和朱占伟书写,在2009年12月3日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郎岩坤签名上的手印是被告郎岩坤捺印。经质证,被告朱占伟、郎岩坤对证据1-2有异议,不是我们本人签的字,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朱占伟、郎岩坤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反驳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阿城银行)与郎国海、朱占伟、郎岩坤、冯国民、孙士保五人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郎国海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7日。同时约定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郎国海从阿城银行处借款50,000.00元,阿城银行为其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并具体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7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郎国海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20,917.50元(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70,91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冯国民、孙士保的追偿,现请求部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6月阿城银行将其2010年6月1日以前在五常辖区发放的所有债权以公告形式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阿城银行与五借款人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明确,阿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郎国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人郎国海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它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冯国民、孙士保的追偿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阿城银行将其2010年6月1日前在五常地区发放的所有债权以公告形式转让给原告,转让形式合法、行为有效,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放弃对借款人及部分担保人的追偿仅要求由部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反驳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对二被告的笔迹及印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农户联保合同和农户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系二被告所签,故二被告所提反驳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占伟、郎岩坤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917.50元(截止日期2012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70,917.50元,并给付至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占伟、郎岩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朱占伟、郎岩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