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钟某结伙张清宇、王某某、黄乙、罗甲、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塘湾村李甲(已判刑)的出租房棋牌室中,纠集唐某某、郭甲、贺某、任甲、陈某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在赌博过程由胡某、张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抽头,由张甲、龙某某、朱甲(均已判刑)等人放资,抽头、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34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由同案犯退出。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聚众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清宇、罗某某、罗甲、罗乙、蔡某某、王某某、黄乙、张某、胡某、张甲、龙某某、朱甲、朱乙、郝某某、黄丙、张乙、李甲、郑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陈某、李乙、任乙、贺某、黄丁、任甲、刘团结、唐某某、郭乙、郭甲、李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359号、18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750号、184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钟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安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