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6号覃福万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覃福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福万。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因与覃福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覃福万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覃福万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能否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供新证据的问题。本案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仍按一审程序对全案进行重新审理,人民法院须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依法可以重新举证,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关于覃福万是否因高峰林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896484.90元的问题。实际上,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1)马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系因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在该案中,已确认高峰林场与覃福万订立的《林木销售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覃福万向高峰林场支付合同价款890000元,驳回高峰林场要求没收覃福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覃福万主张因高峰林场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期限尚未届满即通知其停工并赶走采伐林木的管理人员及民工,致使合同所涉林木尚有1372.395立方米正材及190吨柴火不能运输、销售,造成其经济损失896484.90元(其中正材1372.395立方米×620元/立方米=850884.90元,柴火190吨×240元/吨=45600元)。对此,其提供了《限期完工通知》、《停工通知》以及马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和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高峰林场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合同所涉林木覃福万已基本砍伐完毕且完成调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覃福万关于“合同所涉林木尚有1372.395立方米正材及190吨柴火不能运输、销售”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高峰林场赔偿其经济损失89648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峰林场应否在本案返还税款74718.06元的问题。覃福万主张根据双方订立《林木销售合同》的约定,采伐许可证由高峰林场办理,因此办证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高峰林场支付,因此其在办理采伐许可证时所缴交的税款74718.06元系为高峰林场垫付,高峰林场应予返还。高峰林场则主张覃福万所缴交的税款74718.06元不属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费用,而是其依法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订立的《林木销售合同》约定由高峰林场办理本案合同所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但未约定由高峰林场负责缴交税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办理采伐许可证需交纳的育林基金和检疫费高峰林场已支付,而覃福万针对其于2010年9月28日缴交74718.06元税款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纳税申报表及其完税票据,这些证据标明的纳税人名称均为“蔡亮”,因蔡亮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所以无法确认是谁基于什么原因缴纳了上述税款,也无法确认税务机关基于什么原因征收了上述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覃福万要求高峰林场返还税款74718.06元的诉讼请求,故不在本案一并处理,覃福万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高峰林场赔偿覃福万经济损失896484.90元。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高峰林场负担11844元,覃福万负担1668元。上诉人高峰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96484.9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双方在《林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完成木材砍伐和调运工作的时间,被上诉人逾期未完成的,应当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高峰林场无需进行补偿。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林木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范围内的采伐木材2010年10月1日前完成,调运须于2010年10月15日前完成。逾期未完成木材生产及调运的,甲方(高峰林场)有权对未生产及调运的木材进行处理,无需对乙方(覃福万)进行任何补偿,乙方无权干涉。”对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砍伐和调运时间,被上诉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逾期不完成采伐调运工作的,应当自行承担逾期违约的损害后果,高峰林场无需进行补偿。(二)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擅自封山给其造成了896484.9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一方面,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停工是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货款,为保护国有资产安全而采取的一种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主张山上尚有1372.395方正材和190伐区剩余物,但对此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林业采伐实践中,设计出柴量不等同于实际采伐量,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办理林木运输许可证的数量来推论山上还存在的木材量和剩余物资,被上诉人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覃福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96484.9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覃福万与高峰林场订立一份《林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覃福万以2603266元的价款取得高峰林场种植的位于马山县林圩镇苏仅村坛力屯共计766.5亩桉树的采伐销售权;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在2010年7月12日前预付货款300000元;第二期须在办理取得采伐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303266元;三、覃福万于2010年7月12日前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高峰林场,待合同履行完毕,经高峰林场确认后退还给覃福万,如覃福万违约,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四、采伐人工费、集材运输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13266元,由高峰林场凭覃福万提供的合法票据结算给覃福万,税费由覃福万承担;五、高峰林场负责合同所涉林木的采伐设计及采伐许可证的办理工作;六、合同所涉林木须于2010年10月1日前完成采伐,2010年10月15日前完成调运,逾期未完成采伐及调运的,高峰林场有权对尚未采伐及调运的林木进行处理,无需对覃福万进行补偿。合同订立后,覃福万依约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及第一期林木款300000付给高峰林场。2010年7月14日,高峰林场委托覃福万到有关部门办理采伐手续。因采伐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取得,经双方商定,高峰林场于2010年8月9日向覃福万出具一份《关于延期申请的回复》,高峰林场同意“标的范围内的采伐木材于2010年11月10日前完成;调运须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2010年9月28日,覃福万取得本案合同所涉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马山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载明的采伐期限为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后,覃福万对本案合同所涉林木进行采伐、调运。2010年10月28日,高峰林场向覃福万发出《限期完工通知书》,限定覃福万于2010年12月10日前完成采伐,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调运。采伐林木期间,覃福万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和11月25日分两次每次向高峰林场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2010年12月6日,高峰林场向覃福万发出《木材欠款限期催交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与我林场于2010年7月9日签订《林木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2603266元,除去采伐及运输等成本813266元,你必须交纳给我单位的金额为1790000元,截止日前,你所交纳的金额仅为700000元,还差1090000元未交纳。按照合同约定,你应在取得采伐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清,但你一直拖着不交。现限你于12月8日前交清余款1090000元,在此期间,你不得继续砍伐、运输木材”。当日,高峰林场员工蔡亮向覃福万发出通知,要求覃福万于即日停工,不能再对尚未采伐及调运的林木进行砍伐运输。2011年5月9日,高峰林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福万向其支付林木销售合同价款1903266元,并主张其有权依约没收覃福万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马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福万向高峰林场支付合同价款890000元;驳回高峰林场要求没收覃福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1年6月28日,覃福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峰林场赔偿其可得经济利益损失107000元,并返还其垫付的税款74718.06元。201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马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覃福万的上述诉讼请求。宣判后,覃福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马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覃福万于2012年7月4日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高峰林场赔偿其经济损失896484.90元,并返还其垫付税款74718.06元。另查明:1、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高峰林场于2010年9月7日向马山县林业局交纳了育林基金141780元、检疫费2800元。2、2011年11月28日,马山县林业局向覃福万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广西国营高峰林场于2010年在我局办理了位于林圩镇苏仅村坛力屯速丰桉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的采伐蓄积量为5767立方米,出材量为4726立方米,伐区剩余物为510吨,至2010年12月31日止,高峰林场在我县政务中心林业窗口办理从林圩镇苏仅村坛力屯伐区运出的木材运输证桉原木木材量为3353.605立方米,伐区剩余物为320吨。特此证明。”3、2012年2月25日,覃福万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林圩镇苏仅村坛力屯速丰桉木材于2010年12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评估后,覃福万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本报告书载明的评估基准日、评估目的和价值类型下评估结果为:速丰桉木材正材为620元/立方米、柴火为240元/吨。本院认为:关于覃福万是否因高峰林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896484.90元的问题。本案与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马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系因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在该案中,马山县人民法院已确认,高峰林场与覃福万订立的《林木销售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反合同的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覃福万向高峰林场支付合同价款890000元;驳回高峰林场要求没收覃福万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覃福万主张因高峰林场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期限尚未届满即通知其停工并赶走采伐林木的管理人员及民工,致使合同所涉林木尚有1372.395立方米正材及190吨柴火不能运输、销售,造成其经济损失896484.90元(其中正材1372.395立方米×620元/立方米=850884.90元,柴火190吨×240元/吨=45600元)。对此,覃福万提供了《限期完工通知》、《停工通知》以及马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和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马山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马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峰林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高峰林场对此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高峰林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高峰林场上诉称,合同所涉林木覃福万已基本砍伐完毕且完成调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覃福万要求高峰林场赔偿其经济损失89648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蔚审判员 耿莉审判员 李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