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叶志明与张经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明,张经伟,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星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叶志明,岑溪市通银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经伟,男,身份证号:4503031979********,汉族,广西桂林市人,无业,住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6号丰泽园小区紫竹阁*栋4-4。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360-4.法定代表人江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叶志明与被告张经伟、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志明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何其华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西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