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甲与被执行人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甲,陈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陈X甲,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村XX组西XX号。委托代理人陈X乙(系申请执行人弟弟)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村东XX号。被执行人陈X,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村XX组西XX号。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X甲与被执行人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X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据此,本案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53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