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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知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茅仁泉与徐爱平、绍兴县方腾针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仁泉,徐爱平,绍兴县方腾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118号原告:茅仁泉。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告:徐爱平。被告:绍兴县方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月英。委托代理人:王松。原告茅仁泉为与被告徐爱平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2013)绍知初字第1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庭审前被告徐爱平向本院披露涉诉花样系绍兴县方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称方腾公司)生产销售,原告遂申请追加方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了准许,并通知方腾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良、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仁泉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徐爱平及被告方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时因故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良、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均同意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原告茅仁泉委托代理人申铁旗、竺旦颖,被告徐爱平及被告方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仁泉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绚丽多姿》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8月31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11-2012-F-11033号。现两被告擅自在自己门市部生产、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绚丽多姿》为花型的窗帘布面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给予民事制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方腾公司辩称,美术作品《绚丽多姿》的基本元素为方块,图形过于简单,不符合独创性要求。2009年方腾公司通过邮件向客户发送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花型,并且在2012年8月8日至10日的广交会上方腾公司已发表涉案花型,对此原告不享有对美术作品《绚丽多姿》的著作权。被告徐爱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方腾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对美术作品《绚丽多姿》享有著作权。2、浙江省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绍证民字第156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布包各一份,证明被告门市部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绚丽多姿》美术作品的布匹,原告花费取证费1562元,公证费1500元。3、2012年4月25日何寅寅开办的“灵芝窗饰”淘宝店销售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已经销售涉案花型。4、2012年5月17日QQ名为“灵芝窗饰”空间上传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灵芝窗饰已在2012年5月17日《绚丽多姿》花型上传于QQ空间。被告方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2009年方腾公司已经创作与涉案花型类似的方块图形,并投放市场,2012年8月8日至10日广交会期间,方腾公司又公开展示涉案花型,时间早于原告登记时间,且该作品图形元素过于简单,缺乏独创性,原告不应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购买过程不清楚;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何寅寅销售,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两份证据更能证明涉案花型在原告登记前早已在市场流行,缺乏独创性。被告徐爱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与方腾公司一致。被告徐爱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方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5、2012年6月6日绍兴县方腾针织有限公司和广州斯洛伽特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方腾针织参加了2012年8月8日至10日的2012广州建筑遮阳、智能家居及门窗幕墙展览会,展位号为1C01。6、广州斯洛伽特展览有限公司网站所列举2012年广交会参展商目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腾公司是参展商。7、2012年8月8日至10日2012年广交会期间被告方腾针织1C01展位及内部情况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8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方腾针织已将涉案花型投放市场。8、被告方腾公司于2009年发给客户花型样品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电子邮件上的花型与涉案花型相似。9、2012年8月14日被告职工QQ号为88×××20的QQ空间上广交会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作品投放市场早于原告登记时间。10、原告已提供的“灵芝窗饰”淘宝销售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29日淘宝店主以将涉案花型公开销售,与原告诉称涉案花型于2012年4月销售不符,原告与何寅寅之间不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核实被告方腾针织是否去参加这个展会,也不能确定被告方腾针织已在广交会上展示或销售涉案花型,且照片可通过电脑技术进行修改;对证据8,电子邮件中花型与原告登记的花型只是相似,并不是完全一致,而被告生产销售的花型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上的花型却是完全一致;对证据9,图片显示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创作、销售时间;对证据10,涉案花型正式定稿是在2012年2月,但之前已有创意。被告徐爱平对方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无异议。另,经本院庭前询问,涉案花型系被告方腾公司委托徐爱平销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询问笔录,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4,经审查,“灵芝窗饰”淘宝店、QQ空间上销售花型与原告登记花型一致,但原告陈述淘宝店销售花型与登记花型有差别,被告侵犯了原告登记证上的权利,故原告陈述与其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方腾公司所举证6、8、9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由被告方腾公司盖章和公司员工蒋志刚签字,且结合证据6,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在证据5、6、9中已作评判,不在重复评价;证据10,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公证人员封存的花型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上的花型相比对,双方花型相同,应认定被告销售印有似《绚丽多姿》美术作品的窗帘面料。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茅仁泉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绚丽多姿》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2-F-11033号。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绚丽多姿》花型的窗帘布。201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张飞与公证人员一起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二区二楼466号“佳乐家窗饰”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绚丽多姿》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10370的《佳乐家窗饰》销售码单一份及徐志龙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被告徐爱平及方腾公司经营的门市部所销售的似《绚丽多姿》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绚丽多姿》享有的著作权,故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取名为《绚丽多姿》的花型虽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但版权登记证书实非权利证书,原告又未提供设计底稿及任何创作说明,只是提供花型登记前淘宝网站销售记录和QQ空间照片,但两份证据与原告陈述确认事实相互矛盾,原告自述版权登记证记载的花型与之前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花型有着差别,但根据淘宝网图片显示该花型与版权登记证记载的花型一致。在前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花型的权利人,而被告绍兴方腾针织有限公司在原告登记前已使用美术作品《绚丽多姿》,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不认为原告能对其起名为《绚丽多姿》的图形提起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仁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茅仁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