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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文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贵生与被告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生,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张秀红,邹书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文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郭贵生,男,汉族,安阳市文峰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荣兰,女,汉族,安阳织务总厂退休职工,系原告郭贵生妻子。被告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冀彬,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红晨,男,汉族,系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员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齐金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汉族,系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员工。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邓玉民,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明,男,汉族,系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员工。第三人张秀红,女,汉族。第三人邹书云,女,汉族。原告郭贵生诉被告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原告郭贵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贵生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57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郭贵生申请追加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土地中心申请追加张秀红、邹书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兰,被告土地中心委托代理人黄海均、贾红晨,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于强、王成,被告拆迁安置处委托代理人于强、孙玉明,第三人张秀红、邹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生诉称,2002年8月,被告土地中心在唐子巷实施拆迁时,在没有与其签订协议、没有对房屋评估的情况下,就采取停水、停电、堵路、限制出入等方式强行拆迁。经原审法院查明郭贵生母亲张慧英的拆迁档案,被告把原告的安置房卖给了张秀红、邹书云,分别安排在绿茵B区3号楼2单元3楼西户(143.275平方米)和南湖二区18号楼2单元4楼西户(90.127平方米),被告强制拆迁的房屋房产证是原告母亲张慧英的名字,被告盗用张慧英的名字与他人订立协议,张慧英于2005年8月去世,原告郭贵生是其唯一继承人,订立协议应由本人签订,被告拆除其有房产证实际丈量面积222.08平方米的房屋,现主张要求被告在同类地区为原告安置222.08平方米的住房;对50平方米的营业房应补偿房款,要求按当时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被告停水、断电强制拆迁不给安置房,原告常年租房过渡,应按安阳市(2001)16号文件规定,被告支付租房过渡费107892元;由于被告强制拆迁,原告十年上访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上精神上损失5万元;原告房屋是独占院,房产证上显示一院、二院,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补偿原告院内土地,而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原告院内土地160平方米,被告应付款15万元;要求被告补偿院内围墙及家用厕所共28800元,补偿三相电表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土地补偿款15万元的诉求,其放弃不主张。被告土地中心辩称,其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委托拆迁安置处进行拆迁安置,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郭贵生称其是张慧英的继承人,是否有资格,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2008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围墙的证明,与2002年拆迁已时隔六年,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围墙的长度。唐子巷拆迁时,有郭贵生母亲张慧英、其妻子张荣兰、妻姐张秀荣的三处房产,郭贵生称对该三处房产其一共领取了46万余元,原告未能说清对于张慧英的房产是如何处理的,拆迁档案显示,张慧英的房产最终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给邹书云、张秀红分别安置了房屋,原告称其按货币补偿方式领取了补偿款,被告土地中心不清楚原因,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00044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偿围墙、厕所、电表,如果拆迁时存在,按文件规定标准都补偿过,现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原告追加房屋征收办无事实依据,唐子巷拆迁时,被告土地中心委托的是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而被告房屋征收办的前身是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与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是两家不同的单位,故被告房屋征收办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被告拆迁安置处辩称,拆迁安置处是接受被告土地中心的委托,依法进行的拆迁安置,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拆迁安置处承担责任。针对张慧英名下唐子巷的房产,张慧英及郭贵生没有从拆迁安置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称其领取补偿款,应是他人支付的购房款。根据拆迁档案显示,在拆迁安置前,张慧英名下的该房屋已经卖于他人,该房屋采取产权调换进行安置补偿,房屋安置结算单、过渡费、搬家费、奖金三费单,没有郭贵生签字,是因为该费用直接支付给了房屋的买受人。对原告提交的办事处出具的围墙产权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不产生效力,对于围墙属于不动产,应由房产、规划部门或当时拆迁时拆迁安置处进行确认。第三人张秀红述称,其与邹书云一块儿购买了张慧英名下唐子巷的房屋,协议没有在一张纸上,张秀红支付了六、七万元购房款,钱给了张慧英的女儿,当时卖房的人说他们是张慧英的家人,协议不是与张慧英本人签的。购买张慧英房屋后,张秀红被安置了南湖二区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现该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邹书云述称,2002年唐子巷拆迁时,有人介绍邹书云买张慧英的房子,邹书云与张秀红是朋友,其二人一同购买了张慧英名下的房子,当时与张慧英的女儿女婿签的协议,签完协议,邹书云支付了12万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钱给了张慧英的女儿。购买张慧英房屋后,邹书云被安置了绿茵B区3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现该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是两家不同的单位。原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系张慧英(又名张会英),郭贵生是张慧英的儿子,郭贵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2005年8月,张慧英去世,郭贵生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由张慧英变更为郭贵生。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土地中心核发拆许字(2002)14号、16号、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大院街9号、唐子巷87号、北门西81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土地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被告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另查明,张慧英(又名张会英)原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有私有住房(房产证号:第0072**号,房产证登记面积170.87平方米)。2002年9月13日,被告拆迁安置处对张慧英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为220.88平方米,2002年9月17日,被告对张慧英临街门市进行丈量,丈量面积29.03平方米,该临街门市没有单独房产证,系住房改造为临街门市,220.88平方米包含临街门市的面积,该两份拆迁丈量登记表均有原告郭贵生的签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时,有原告郭贵生母亲张慧英、原告妻子张荣兰、原告妻姐张秀荣的三处房产,该三处房产均由郭贵生办理拆迁手续,郭贵生称对该三处房产其一共领取款项46万余元,但原告不清楚每处房产补偿款的数额。张慧英房屋的拆迁档案显示,该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档案中没有张慧英或郭贵生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手续。2002年9月17日,被告拆迁安置处分别对张慧英名下的唐子巷35号房产及临街门市,出具2张“唐子巷北段工程拆迁补偿表”,计算补偿费用分别为91715.66元、5806元,对于29.03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增加了每平方米200元的补偿费。第三人邹书云、张秀红均称,唐子巷拆迁时,经人介绍,其二人共同购买了张慧英名下的唐子巷35号房产,签协议时未见到张慧英本人,卖房人称是张慧英的女儿,邹书云称其支付购房款12万余元,张秀红支付六、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针对张慧英的该房屋,分别为邹书云安置了绿茵B区3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为张秀红安置了南湖二区18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第三人称均已办理房产证。被告拆迁安置处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显示第三人购房款金额均为26000元,与第三人张秀红、邹书云陈述不一致。房屋安置结算单、过渡费、搬家费、奖金三费单上的被拆迁人、领款人签名不一,签名显示有邹秋云、张秀红、张会英。拆迁安置补偿手续中没有原告郭贵生的签字,原告称其母亲张慧英不会写字,张慧英亦没有女儿,仅有郭贵生一个儿子,张慧英的房屋拆迁手续是委托郭贵生办理的,仅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有郭贵生签字,原告亦不认识第三人邹书云、张秀红,未与其二人签过买卖协议。又查明,2005年6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00044号行政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应理解为已经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106户拆迁户要求补偿土地损失2000万人民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大街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拆迁丈量登记表、房屋安置证明书、经营许可证,被告土地中心提交的行政判决书,被告房屋征收办提交的安编(2011)51号文件、委托合同书,被告拆迁安置处提交的张慧英房屋拆迁档案,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慧英名下的原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35号房产虽已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但被告土地中心、拆迁安置处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时,并没有针对张慧英或其有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拆迁安置处亦称张慧英或其儿子郭贵生没有从被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第三人张秀红、邹书云称其购买了张慧英名下的该房产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但第三人称其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与张慧英本人或其儿子郭贵生所签,第三人称其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亦与拆迁档案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显示数额不一,差别巨大,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慧英或原告郭贵生均没有与第三人张秀红、邹书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拆迁安置处提交的拆迁档案中,除原告郭贵生签字的房屋拆迁丈量表外,没有张慧英或其有效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拆迁补偿手续,被告土地中心、拆迁安置处没有与被拆迁人张慧英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在没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郭贵生现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贵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君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