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少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良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良洋,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少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泸州市城北新区大通路14号紫荆花园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4003294-8。法定代表人:王革。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洋,男,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坤,男,生于1984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汉方(系王坤之母),女,生于1961年9月1日,汉族。原审被告毛惠,女,生于1965年12月19日,汉族。原审被告王永光,男,生于1932年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立珍,女,生于1934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生于1996年11月6日。法定代理人:罗玉芳(王某之母),女,生于1963年2月11日,汉族。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被上诉人李良洋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原审被告毛惠,原审被告王永光、潘立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罗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定槐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系由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9年,因“鹭岛国际”项目缺乏周转资金,王定槐经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李良洋借款830万元。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19日,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良洋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10月27日,王定槐与李良洋经对帐结算,明确尚欠原告李良洋借款680万元,王定槐亦经手出具借条交原告李良洋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良洋现金680万元。大写陆佰捌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同时,王定槐对该借款附书面《说明》,其内容为“李良洋的借款到2011年10月30日止总借款为捌佰叁拾万元,已还壹佰伍拾万元,偿(尚)欠借款陆佰捌拾万元,本款于2011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陆佰壹拾贰万伍仟已包括在内)”。嗣后,由于前述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王定槐作为甲方、李良洋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向乙方陆陆续续借款,截止2011年10月27日共借款捌佰叁拾万元,已还了壹佰伍拾万元,还余陆佰捌拾万元未还,甲方于2011年10月27日向乙方出具了借条和说明,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乙方陆佰捌拾万元。甲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乙方借款;2、甲方是鹭岛国际项目的实际开发投资人,该项目是甲方挂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甲方向乙方借上述款项是用于上述鹭岛国际项目的开发。为此,甲方就归还乙方借款680万元一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即一、甲方于2012年3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680万元整,以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二、甲方为保证本还款协议的履行,同意将其开发的鹭岛国际项目29号楼部分房屋……作为甲方归还乙方借款的履行担保抵押物。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乙方;三、如甲方未能在2012年2月13日前归还乙方借款,则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归还现金或者选择要求甲方以房抵债……,甲方于30日内按乙方要求将乙方选定的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前没有出卖,未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等限制性权利,抵押给乙方后直至还清乙方借款前,也不会出卖,不会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等限制性权利,甲方并承诺不受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存一份(由甲方送到公司留档备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须遵守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给守约方”。嗣后,原告李良洋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于2012年6月8日签订“鹭岛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2012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良洋人民币250万元。另查明:被告毛惠于2009年6月23日与王定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王定槐因病死亡。原判认为,原告李良洋与王定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定槐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现王定槐在诉讼中因病死亡,该债务产生并形成于被告毛惠与王定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王定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问题,王定槐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担任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负责人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良洋借款共830万元,但根据王定槐本人与原告李良洋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以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李良洋的部分借款和由该公司提交本院的领款单、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载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王定槐经手与原告李良洋产生的借款,系用于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鹭岛国际”项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讼争借款已总计归还400万元,尚欠余款430万元,故原告李良洋诉请由被告毛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前述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良洋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李良洋与王定槐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于法相悖,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良洋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李良洋在限期内书面确定违约金计付方式和金额,逾期未明确该项主张,则视为权益的放弃。现已逾期,原告李良洋仍未向本院明确前述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和金额,故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洋借款4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付,息随本清;二、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良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8元,由被告毛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良洋与王定槐之间的借款协议,仅在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无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王定槐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巨大,但被上诉人始终不能向法庭举证自己借款的全部资金来源,王定槐本身也不欠被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良洋以原判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定槐生前作为自然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挂靠于上诉人丰业公司开发房地产,丰业公司成立鹭岛国际项目部,任命王定槐作为上诉人丰业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项目经理。王定槐因鹭岛国际项目需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李良洋借款,后由鹭岛国际项目部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经王定槐与李良洋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后又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除确认金额尚欠680万元外,还对该款系用于鹭岛国际项目的开发有明确的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定槐的借款行为属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王定槐在鹭岛国际项目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外应由上诉人丰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笔借款并非王定槐个人借款,应由上诉人丰业公司负责偿还。上诉人丰业公司还款后可以依据其与王定槐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书》处理。因该笔借款并非王定槐个人借款,故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坤、王某均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李良洋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王定槐的个人借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良洋借款4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付,息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6.00元,均由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兰审 判 员 赖军代理审判员 罗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