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某与徐某某、成都环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焕君,王顺燕,徐德远,成都环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徐焕君。原告王顺燕。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贯伦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德远。被告成都环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晨风村银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奇。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牟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焕君、王顺燕与被告徐德远、成都环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裕灵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晓军、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焕君、王顺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贯伦山,被告徐德远,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奇、夏恩静,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驰、敬海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焕君、王顺燕诉称,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徐德远驾驶川A6W7**号轿车沿郫彭路由郫县方向朝彭州市方向行驶至郫彭路三道堰堰上人家小区外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后躺在路上的王兴志相碾压,造成王兴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词表示当时王兴志仍然还试图起身,并未死亡。由此证明被告徐德远驾车碾压王兴志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直接剥夺了王兴志的生命。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德远、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向原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30124.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2、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当庭,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标准计算。被告徐德远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事故并非自己引起的,而是第一辆车撞了王兴志之后自己才撞上的;受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形;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赔偿责任及费用有异议。理由如下:1、认可被告徐德远的辩称理由;2、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德远,环宇出租车公司仅是将车辆顶灯出租给被告徐德远,环宇出租车公司每月仅收取200元管理费,用作会议等用途;3、被告徐德远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环宇出租车公司不应与被告徐德远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几次碾压至受害人死亡及赔偿责任及费用有异议。理由如下:1、受害人是由第几次碾压至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2、被告徐德远在此次事故中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仅应承担适当责任;3、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垫付责任;4、逃逸车辆也应承担责任,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不应当代替逃逸车辆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徐德远驾驶川A6W7**号车辆沿郫彭路由郫县方向朝彭州方向行驶至郫彭路三道堰堰上人家小区外时,与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后躺在路上的王兴志相碾压,造成王兴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第一次事故中,与王兴志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逃逸。2013年2月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事故不能确认王兴志在第一次事故中受的伤害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远向原告徐焕君支付现金37000元,支付尸表检验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毒物(酒精)鉴定费400元。另查明,1、被告徐德远所驾驶的川A6W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被告徐德远与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3、原告徐焕君与受害人王兴志(男,1965年1月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顺燕系王兴志之女,王兴志父母均已去世;4、王兴志生前长期租住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1栋3门22号、23号,在金牛区洪宇建材经营部从事板材搬运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表检验记录、现场图、亲属关系证明、询问笔录、保险单复印件、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基本信息、缴纳房租收据、同住工友证明书;被告徐德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职业资格证、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收条二张、鉴定费发票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碰撞或碾压都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本案中,尸表检验记录载明,受害人王兴志是被一定质量、一定速度的物体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而逃逸车辆与被告徐德远驾驶车辆均对受害人王兴志进行了撞击、碾压,且各车辆对受害人王兴志的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因此,上述二车辆对受害人王兴志的碰撞、碾压都可能导致其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逃逸车辆侵权人及本案被告徐德远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王兴志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在本案中受害人王兴志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道路两侧通行,而在靠近道路中央位置通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以减轻20%为宜。对于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辩称的与被告徐德远仅为租赁关系,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徐德远所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虽然名为租赁顶灯,但实际为被告徐德远个人购买车辆后,挂靠至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名下,使用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权资质,并定期向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关系实为借用运营资质的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德远与被告环宇出租车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丧葬费为17936.5元(3587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是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884.54元(35873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费用共计456461.04元。被告徐德远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7168.83元【(456461.04元-110000元)×80%】。以上费用与被告徐德远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9668.83元,支付被告徐德远垫付费用共计37500元(37000元+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赔偿后,可向逃逸车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焕君、王顺燕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共计349668.83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德远支付垫支费用共计375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徐焕君、王顺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2元人民币,由原告徐焕君、王顺燕承担1550元,由被告徐德远、成都环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6202元。应由被告徐德远、成都环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徐焕君、王顺燕垫付。被告徐德远、成都环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徐焕君、王顺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