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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宁。委托代理人:邵书砚。被告:刘文。委托代理人:刘锦。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氏熙餐饮公司)为与被告刘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仲委)下劳仲案字(2013)第21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氏熙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书砚,被告刘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氏熙餐饮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朋友关系,其于2012年11月13日开始在原告公司帮忙,担任店长一职,但在2013年3月后,被告不知为何却无故擅自离开,也未提前通知,导致原告的经营陷入混乱状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来帮助陈永华管理咖啡馆而已,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30日通知原告,故被告无故擅自离开的行为,也是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综上,下仲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5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328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8.50元;4.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原告氏熙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出勤记录表3张(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底之后,无故不来上班。被告刘文辩称:被告是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培训三天。自被告入职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却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无故克扣工资。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1.双方之间并非原告所说的朋友帮忙关系,双方之前为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领取工资事实,这个事实是清楚的。2.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公司是按照公司的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的,显然是劳动关系的表现。3.劳动仲裁所裁决的结果均依据事实及法律所作出,未签订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理应当补缴,单位存在违法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合同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刘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1组(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2013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2.电话录音1份(光盘,附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2013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3.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1.原、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11月发987元、2012年12月发2025元、2013年1月发2817元、2013年2月发2919元。3.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34.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邮寄,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氏熙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2,被告刘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刘文提交的证据1至4,原告氏熙餐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短信和录音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2因原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邮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进入原告氏熙餐饮公司工作,担任店长一职。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未有发放。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引发争议,故被告向杭州市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28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7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84.625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12日,下仲委作出下劳仲案字(2013)第218仲裁裁决,裁决事项: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351元、2013年3月份的工资328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半个月1128.50元、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事项。另查,原告是按小时计发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2012年11月份987元、12月份2025元、2013年1月份2817元、2月份2919元、3月份工资应为3282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自2012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故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基数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发放工资凭证,故二倍工资的基数以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为准,鉴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含有超时计发工资情况,以被告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为7160元[(2817+2919+3282)×70%+(2025元/月÷21.75天/月×70%×13天)],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领取2013年3月份工资3282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应予支付,其请求不予支付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原告未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故应予以补缴,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为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半个月,按照被告的月均收入确定,鉴于下仲裁委裁决经济补偿的金额1128.5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2013年3月份工资3282元;二、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160元;三、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经济补偿金1128.50元;四、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刘文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基数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中由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刘文本人负担,并在上述款项中扣除。五、驳回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原告杭州氏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