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诸暨市盗窃作案3次,共计价值3025元,具体如下:1.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暨阳街道妇保院门口,从一辆绿佳牌二轮电瓶车上窃得四只总计价值525元的电瓶。2.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暨阳街道健康路附近的浴室门口,从被害人徐未儿的电瓶车上窃得五只电瓶,后被发现而逃离现场。3.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暨阳街道小百货停车场,趁无人之际,推车窃得一辆车牌为浙D×××××价值2500元的豪爵牌红色摩托车。案发后,豪爵牌红色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徐某、李某、徐未儿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