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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绍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奇。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绍奇通过QQ聊天得知并来到李XX入住的靖西县城凤凰路99便捷酒店502号客房,后乘李XX在床上睡熟之机,窃取李XX放在桌面上的电动车钥匙,到该酒店一楼将李XX的一辆黑色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车架号为120520494,电机号为1205097326),后将盗得的电动车拿到靖西县凤凰路与金山街交叉路中附近的“信记旧货销售部”抵押,获取人民币1000元用于挥霍。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的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为2400元。破案后,缴获的被盗电动车已退还原主李XX家属。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绍奇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绍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绍奇与被害人李XX相互认识,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绍奇在靖西县城凤凰路99便捷酒店上网时得知李XX入住该酒店的502号客房,后到李XX的房间,乘李XX在床上睡熟之机,窃取李XX放在桌面上的电动车钥匙,到该酒店一楼将李XX的一辆黑色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车架号为120520494,电机号为1205097326),后将盗得的电动车拿到靖西县凤凰路与金山街交叉路中附近的“信记旧货销售部”抵押,获取人民币1000元用于挥霍。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的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为2400元。破案后,缴获的被盗电动车已还原主李XX家属。被告人黄绍奇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父亲代为赔偿了“信记旧货销售部”的损失1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车辆购买发票、抵押凭证、赔偿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绍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抵押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黄绍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绍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绍奇的父亲代为赔偿了黄犯罪造成的他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