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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林再团与高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再团,高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林再团,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高明才,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林再团与被告高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再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才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再团诉称,被告高明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13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并由郑璟韶作为担保人。2011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明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000元),合计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明才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才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并由郑璟韶作为担保人。被告高明才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有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1年6月1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再团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高明才承担。如果被告高明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谢 花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