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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王某,男,汉族,待业,住甘肃省宁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回部队说很快接原告到部队去,可是一个多月过去了被告却不关心原告的生活问题。当原告告诉被告怀孕的事后被告却说让原告把孩子打掉,他现在经济紧张,不能抚养孩子。在父母的劝说下原告留下了孩子。可到临产期后被告仍然不闻不问。后来在原告家亲戚的照顾下原告做了剖腹产手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因给孩子看病的事发生争执,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坐月子40天后原告带孩子去了娘家,被告没给一分钱又回部队了。原告就用结婚时的压柜钱给孩子买奶粉。2012年被告转业回家,原告才领着孩子回到婆家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可是在共同生活的期间为孩子看病的事又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过完年后被告又去了新疆,原告到广东打工,后被告来到广州又吵又闹无奈之下原告又回到家里。之后原告和被告在宁县租房生活,可因琐事被告又到原告父亲打工的单位闹事,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又将原告和孩子锁了一天一夜,直到9月24日20点才开门,后被告又到原告父亲打工的运管所闹事。故现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王某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自己在主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履行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给孩子一个温暖的成长坏境,从根本上长久的维系婚姻,提请法庭能够对原告进行教育;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编造、歪曲事实及诽谤被告和被告家族声誉的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家的各项损失及彩礼等款项二十多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在宁县金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被告回部队服役,原告曾去广东打工。被告转业后和原告于2013年一起在宁县租房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厮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客观原因共同生活时间少,缺少沟通。现已育有孩子,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纠纷,生活有一定的困难,但双方应当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虽提供了照片证实双方发生过纠纷,但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王继宏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来源:百度“”